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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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
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戊○○
乙○○被告甲○○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陸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邀同被告己○○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房屋購置貸款新台幣(下同)壹佰柒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十年,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於借用後分二百四十期依年金法於每月三十日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計付,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簽立有放款借據為憑。詎被告甲○○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且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己○○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叄、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小額貸款放出資料登錄單(代支出傳票)影本、存
入憑條影本、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財政部函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及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小額貸款放出資料登錄單(代支出傳票)影本、存入憑條影本、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財政部函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及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壹佰肆拾肆萬陸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