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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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適用簡式審判程序,逕予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於八十九年間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二七號裁定命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年五月九日期滿後,即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五號為不甲○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五年內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及十七日,在臺中市○○路○○巷○號其叔父家中,以將海洛因加水溶解而注射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為警於上址查獲,並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因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呈現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甲○。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乃呈現陽性反應,有該檢測中心檢驗報告書乙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二七號裁定命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年五月九日期滿後,即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五號為不甲○處分確定,有不甲○處分書影本乙件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一五頁),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之罪行,事證已臻明確。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於甲○書中雖未敘及被告連續施用毒品二次,然與已甲○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甲○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論。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見臺中市警察局偵訊筆錄教育程度欄),且有上揭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並送強制戒治,竟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二次,且犯後已坦承犯行,顯見其尚有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陳如玲法官陳思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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