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七號
原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住被告丁○○住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貳仟柒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 林士超 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分別向原告
⑴、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借款限期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一月五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五計算,並依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之;⑵、借款三十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五日止,約定採固定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並均約定按月清償本息,被告若有任何一期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除仍須支付利息外,尚須支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僅分別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斯時利率並已調降為年息百分七點三五)及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故被告等迄今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繳息明細資料表、戶籍謄本等各二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者,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債務履行地是在本院轄區,自得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繳息明細資料表、戶籍謄本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六十萬二千七百九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王金洲~B法官洪堯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F0~T40附表┌──┬──────┬──────┬───┬────────────────┐│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年息)││├──┼──────┼──────┼───┼────────────────┤│一│一百四十六萬│自民國九十一│七.三│自九十一年四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千零六十三│年三月五日起│五%│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元│至清償日止││九十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十四萬一千七│自民國九十一│十二.│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二│││百三十三元│年七月五日起│七五%│年二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至清償日止││;自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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