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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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芳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參貳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合計驗餘淨重貳參點肆柒公克,含外包裝袋玖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13至15行:「扣得上揭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毛重0.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包(毛重共26.5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15.289公克)」;更正補充為:「扣得上揭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毛重
0.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686公克,驗餘淨重0.63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包(毛重共26.5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15.289公克,驗餘淨重共23.47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購買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甲基安非他命,應僅論以一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除毒癮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3.本案尿液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68,080ng/mL之數據;4.被告遭查獲毒品數量分別為四氫大麻酚1包(毛重0.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包(毛重共26.55公克),數量非低;5.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為警所扣得之白色結晶9包(毛重共26.55公克,驗餘淨重共23.47公克),經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菸草1包(毛重0.9公克,驗餘淨重0.632公克),經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1778號、104年1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19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10只,因與其上毒品直接沾染、碰觸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4年度偵字第4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號被告陳雅芳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新港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103年12月19日下午,在嘉義縣民雄鄉一帶之網咖店向綽號「阿龍」之男子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而持有之,並先後於103年12月19日17時許及21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村○○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經警於翌(20)日於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1「世賢市場」查獲,扣得上揭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毛重0.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包(毛重共26.5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15.289公克),於同日1時30分採集陳雅芳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雅芳於警詢時及│1.證明檢驗之尿液檢體,│││偵查中之自白│係由被告採集、封緘之││││事實。││││2.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之事實。││││3.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自願採尿同意書及偵辦│證明被告於103年12月20│││涉嫌毒品案件代號與真│日1時30分為警採尿,尿│││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液編號為1A0000000號。│├─┼──────────┼───────────┤│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1.證明被告尿液檢體檢驗│││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紙│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1.證明被告於查獲時,所│││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持有之白色結晶物體9│││紙│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2.304、2.081、││││2.177、2.028、2.147││││、2.107、2.290、0.09││││9、0.056公克,合計為││││15.289公克。││││2.證明被告於查獲時,所││││持有之菸草1包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驗││││前淨重為0.686公克。│├─┼──────────┼───────────┤│5│1.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釋│││紀錄表、全國施用毒│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品罪之事實。│││ 察勒 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2.本署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663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甲基安非他命9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檢察官顏伯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徐俐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