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姚佰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1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姚佰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佰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查本件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查本案受刑人姚佰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4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有期徒刑4年2月、8月及4月之總和。茲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此外,原確定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表:
┌────────┬──────────┬──────────┬──────────┐│編號│1│2│3│├────────┼──────────┼──────────┼──────────┤││││││罪名│公共危險│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3年09月16日│103年09月14日│103年09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3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3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8291號、104年度偵│第8291號│第8291號│││字第226、761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交訴字第15號│104年度交訴字第15號│104年度交訴字第1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03月27日│104年03月27日│104年03月27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交訴字第15號│104年度交訴字第15號│104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判決││││││├────┼──────────┼──────────┼──────────┤││判決│104年04月23日│104年04月23日│104年04月23日│││確定日期││││├───┴────┼──────────┼──────────┼──────────┤││附表編號1至4部分,經│附表編號1至4部分,經│附表編號1至4部分,經││備註│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月。│月。││││││└────────┴──────────┴──────────┴──────────┘┌────────┬──────────┬──────────┬──────────┐│編號│4│5│6│├────────┼──────────┼──────────┼──────────┤││││││罪名│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8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09月16日│103年12月03日│103年12月03日15時5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3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3年度毒偵│嘉義地檢103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8291號、104年度偵│字第1343號│字第1343號│││字第226、761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交訴字第15號│104年度訴字第101號│104年度訴字第10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03月27日│104年03月31日│104年03月31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交訴字第15號│104年度訴字第101號│104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判決│104年04月23日│104年04月23日│104年04月23日│││確定日期││││├───┴────┼──────────┼──────────┼──────────┤││附表編號1至4部分,經││││備註│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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