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除字第115號聲請人 王金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上開證券,遂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43號公示催告,並於104年3月10日將公告刊登於新聞紙在案,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主張權利,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載支票,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43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並已於104年9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宗軒┌──────────────────────────────────────────┐│支票附表:104年度除字第115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祥巽企業有│台灣銀行嘉│104年2月28日│74,653元│AJ0000000││││限公司 黃舜 │南分行│││││││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