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再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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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再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再字第17號再審原告 張朝國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再審被告 黃國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71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前程序歷審訴訟中均未主張再審被告須對 陳篤銘 「求償有效果」之前提,原確定判決違法認作主張,違反辯論主義依職權予以斟酌,並為不利於伊之判決,違反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且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為兩造間不存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又論斷再審原告以陳篤銘向再審被告清償500萬元作為抵繳兩造間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其判決理由顯有矛盾且不符經驗法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及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3571號判例。則原確定判決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就事實審法院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解釋意思表示不當等情形,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前雖得據以提起上訴,惟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80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3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兩造應協力向訴外人陳篤銘催討原承諾給付之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如至104年6月2日前無法取回款項,則由再審原告墊付該500萬元。嗣因陳篤銘拒絕給付,再審被告依系爭切結書起訴請求再審原告應依約墊付,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79號民事判決、本院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74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而原確定判決理由中雖論及依系爭切結書明載「屆時苟仍無法取回此款項」,即表示再審被告行使對陳篤銘之債權有障礙,其債權有無法實現之情形,再審原告知其情形仍承諾墊付500萬元,則其給付自不以再審被告對陳篤銘確有債權存在且求償有效果為前提。是再審原告所辯系爭切結書為債權讓與契約,其給付應以再審被告對陳篤銘有債權存在為前提等語為不可採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惟僅係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切結書記載內容所為當事人意思表示之解釋,並非誤認再審原告曾主張必須求償有效果之前提,顯無再審原告所指違法認作主張事實之情事;且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切結書內容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已如前述,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五、至於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理由認為兩造間不存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又論斷再審原告以陳篤銘向再審被告清償500萬元作為抵繳兩造間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其間顯有矛盾且不符經驗法則等情,亦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為指摘,此部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無涉依認定之事實所適用法規有無錯誤;而判決理由矛盾更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更屬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蔡和憲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高瑞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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