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1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買賣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字第1581號上訴人 張寶玉 追加被告 傅愛麗 訴訟代理人 蕭保鈴
蕭慶和 追加被告 石文雄 (已於民國101年2月7日死亡)上列當事人間塗銷買賣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9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關於追加石文雄為被告,及追加請求傅愛麗返還如附表、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日庭呈光碟所示動產部分駁回。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
105年9月1日以石文雄為被告,起訴請求塗銷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74
6建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重陽路房地),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237),及其上7426建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之買賣登記,回復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原法院105年度重簡字第1397號卷(下稱原法院1397號卷)第4-5頁〕。經原審以石文雄於起訴前死亡為由,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復於本院以石文雄為被告為同一請求。惟石文雄業於101年2月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原法院1397號卷證物袋),足見石文雄於上訴人追加為被告時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傅愛麗為被告,請求塗銷系爭重陽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該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暨返還該屋、返還屋內動產(如附表及107年7月10日庭呈之光碟)、防止侵害所有權、回復原狀(本院卷第298頁、第299頁)。關於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權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返還系爭重陽路房地、防止侵害所有權、回復原狀部分,因系爭重陽路房地已於106年8月9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傅愛麗所有,上訴人所為之追加係因情事變更而為,其追加應屬合法(此部分另為實體判決)。惟關於返還屋內動產(如附表及107年7月10日庭呈光碟)部分,上訴人追加之原因事實為執行法院於107年4月10日就上訴人遺留於系爭重陽路房地之動產所為之拍賣程序不當,傅愛麗非法取得上開動產等情,其所涉及者為動產拍賣程序當否、傅愛麗是否合法取得上開動產所有權等事項,與上訴人原請求塗銷系爭重陽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確認系爭重陽路房地之拍賣是否無效、請求返還系爭重陽路房地等並無關連,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後請求之審理亦無從利用,其此部分追加之訴,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傅愛麗復未表示同意上訴人為追加(本院卷第192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亦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關於追加石文雄為被告,及追加請求傅愛麗返還如附表、107年7月10日庭呈光碟所示動產部分,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郭顏毓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邱品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