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8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886號原告 劉進德 被告 楊賀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4,5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1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30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訴之聲明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0頁),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4月至110年10月14日止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即以當場給付現金、ATM自動櫃員機將現金存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下稱系爭被告帳號),及匯款方式將款項交付被告。兩造曾共同結算截至110年8月31日被告共積欠原告2,955,000元。嗣被告仍繼續向原告借款共349,500元,原告除以現金交付39,000元,另310,500元係以ATM自動櫃員機將現金存入系爭被告帳號。以上借款總計3,304,500元,惟被告迄未還款,故原告以起訴狀催告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負有上開借款債務(含原告以現金、ATM自動櫃員機將現金存入系爭被告帳號、匯款方式交付被告之款項,及原告持有遭退票之客票支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原告借款交付記錄、ATM存款憑證、匯款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3至152頁),經核對上開ATM存款憑證、匯款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告確有於109年4月8日至110年10月14日止,以ATM自動櫃員機存入金額如本院卷第23至41頁表格編號1至228、229至340、341至392所示合計為2,446,600元之現金至系爭被告帳號,並持有金額如同上表格編號228-1所示為78,000元之存款不足遭退票之客票支票(發票日109年5月5日),以及於110年8月3日匯款金額如同上表格編號340-1所示為83,500元至系爭被告帳號之事實;另依被告於110年8月31日出具之上開切結書,亦可證被告截至110年8月31日止確有積欠原告合計2,955,000元。稽上各情及相關卷證資料,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合計3,304,500元等語,實屬有據,應可採信。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0月2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59頁),堪認已為催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0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第199頁)已逾1個月以上,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為有理由。又本件借款既未定返還期限,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被告於原告催告後1個月即110年11月26日應返還借款,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起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