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9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林學晴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郭佳雯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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