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87年度存字第29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7年度全字第132號民事假處分裁定,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297號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不動產實施查封在案(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253號)。茲因於民國94年5月9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回對相對人之執行,業經本院調閱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253號卷宗在卷核閱屬實。由於前開的擔保係為保障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今既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堪認有前揭規定「訴訟終結」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古振暉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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