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3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目的在妨害公務,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非字第
243號判決意旨)。爰審酌被告不尊重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更以言詞侮辱及施以強暴,使國家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之形象受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非輕,惟念及犯後已向員警致歉與和解,獲得員警原諒(見95偵3838號卷第17、18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次偵審之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智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2日
書記官王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