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95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夫妻關係,於民國94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許,被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告訴人叔父位於高雄縣旗山鎮之住處,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瘀血、頸部左側與前方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 陳明業 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詳偵卷第1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林俊寬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