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家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30號聲請人甲○○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判決承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中華人民共和國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呼蘭區人民法院西元2005年9月13日(2005)呼民初字第1214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大陸地區人民即聲請人甲○○與臺灣地區人民即相對人丙○○間之婚姻關係,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呼蘭區人民法院判決原告甲○○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丙○○離婚確定,並已於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上開判決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並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呼蘭區人民法院西元2005年9月13日(2005)呼民初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黑龍江省公證處(2005)黑公內民證字第5758號、(2006)黑公內民證字第324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南核字第010813、010813號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且該判決內容亦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業於西元1998(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嗣我國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裁定認可,故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書記官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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