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品慧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53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品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再於
106年10月28日22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00巷
0號住處」,補充為「再於106年10月28日晚上10時許,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張品慧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7
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品慧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海洛因)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甲基安非他命)。其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3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被告不服提出上訴,嗣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2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有被告警詢及本院審理筆錄之記載可按(警卷第2至3頁、訴字卷第143頁),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未能斷絕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亦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櫃姐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警卷第1頁、訴字卷第14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判決係依被告所表示願受科刑暨檢察官求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53號被告張品慧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品慧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於民國104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106年10月28日22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放入香菸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10月30日0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遇警盤查,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張品慧即自首上情,同日0時40分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證據1:被告張品慧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自白於上開時地,分別以上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證據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
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待證事實:被告於106年10月30日0時40分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證據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待證事實:被告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
二、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廖珮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