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432號),聲請撤銷緩刑(99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鈞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民國98年1月15日確定,並經指定佛光山月光寺為履行之公益團體,然受刑人僅到場提供2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未於期限內完成8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民國98年1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業經本院調閱受刑人上開執行案件全部卷證查核屬實,惟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確定後,經檢察官指定至佛光山月光寺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其迄今僅於98年4月1日提供2小時之義務勞務,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佛光山月光寺99年1月15日(99)佛月字第0001號函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機構執行管控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並未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完成義務勞務80小時之事實,堪以認定。受刑人顯然未知悔悟,違反上開規定之情節重大,本院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