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玉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玉交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犯公共危險罪,於民國96年8月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12月15日17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松浦附近之友人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省道台193線97公里處之松浦農會附近,因不勝酒力,車身搖擺不定,經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1.49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1份。
(三)花蓮縣警察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三、按檢察官偵查犯罪,對於非重罪之案件(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法律賦予其訴追必要性之評價,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經被告之同意,附加課以被告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3款至第6款所定一定負擔之義務時,得為緩起訴。檢察官與被告如達成「認罪並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即給予一定期間緩起訴」條件之協議,被告據此向檢察官認罪,惟檢察官嗣後並未依協議結果為緩起訴處分,而仍予以起訴者,此屬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尚與不正方法取證之情形有異,第以緩起訴處分原本即非被告所得享有之權利,自不能強求檢察官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同意接受檢察官提出之緩起訴條件,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履行事項同意書1紙在卷可按(偵卷第8頁),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嗣後並未依協議結果為緩起訴處分,而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未有何違背之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週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其前曾因犯公共危險罪,於96年8月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又係同犯酒駕犯行,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1.49毫克,顯已大幅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