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江肇欽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二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林口方向行駛,行至新莊市○○路○○○○○號燈焊前,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撞擊對向由被害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足部中足骨折併脫臼、臉部撕裂傷、右眼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害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以雙方業已達成和解為由當庭撤回告訴,並經本院記明筆錄及告訴人當庭提出之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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