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51號
97年度訴字第2377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舒建中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0二三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八八號)、追加起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戊○○無罪。
事實
一、庚○○(涉嫌施用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曾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四月、七月、五月、五月確定,經減刑、合併執行,現入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媒介交易以幫助他人施用,且為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甲○○先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因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庚○○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委請庚○○代其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庚○○遂基於幫助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甲○○聯絡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再由甲○○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至阿忠指定之台北縣三重市○○路二二八公園旁,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向阿忠購買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供己試用。後因甲○○認該試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當日遂未繼續向阿忠購買較大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二)甲○○再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因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庚○○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委請庚○○代其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庚○○遂另行起意,基於幫助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甲○○聯絡阿忠,再由甲○○於同日下午六時許,至阿忠指定之台北縣三重市○○街五常公園旁,以三萬元之價格,向阿忠購買半兩左右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
(三)次於九十六年九月間,因當時庚○○借住在乙○○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二樓住處,而乙○○向庚○○索取甲基安非他命,庚○○遂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在乙○○前開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乙○○。
(四)繼於九十六年九月中旬某日,庚○○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癸○○聯絡後,於同日某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7─11便利商店前,以二千元之價格,原價有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約一公克)予癸○○。
(五)復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因庚○○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乙○○聯絡後,庚○○向乙○○調取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交予庚○○之友人(乙○○涉嫌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嗣庚○○於同日某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乙○○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約一公克)予乙○○。
(六)後己○○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其持用之市內電話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不知情之戊○○(詳後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戊○○轉知庚○○後,庚○○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聯絡,於同日某時,在台北縣三重市宏仁醫院前,以二千五百元之價格,原價有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約一公克)予己○○。
(七)另辛○○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因欲施用安非他命,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庚○○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委請庚○○代其聯絡購買安非他命施用,庚○○遂基於幫助辛○○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為辛○○代為聯絡阿忠,再由辛○○於同日晚間六時許,至約定台北縣三重市○○路、自強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前,以二千五百元之價格,向阿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供己施用。
(八)再壬○○因於九十六年十月底,在台北市國泰醫院開刀,行動不便,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庚○○遂於同日上午五時許,在台北市國泰醫院病房內,以二千元之價格,原價有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約0點七公克)予壬○○,嗣因壬○○抱怨份量不足,庚○○即退還一千元予壬○○。
(九)末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因積欠「 阿彬 (或 阿賓 ,譯音,以下均稱阿彬)」約一萬餘元款項,由阿彬委由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丙○○抵債,而於同日下午三時,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著手轉讓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嗣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二樓乙○○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及庚○○所有供聯絡幫助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 海洛 因二包(合計淨重一點三公克)、大麻二包(合計淨重0點二公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勺一支、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一包、注射針筒十一支等物。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據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乙○○、癸○○、己○○、辛○○、壬○○、丙○○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扣案行動電話、甲基安非他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鑑定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庚○○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按販賣毒品罪,雖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苟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所謂「販」者,既係指賤買貴賣,或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商人而言,則「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因之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作為販賣毒品罪之成立要件,自難謂與「販賣」之文義解釋有違(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庚○○於上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癸○○、己○○、壬○○等人,並代甲○○、辛○○聯絡阿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庚○○及各該證人供明在卷。然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扣案,且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因而究竟被告庚○○該次所交付之毒品之詳細數量或重量為何,自無從查考,尚難憑據以判斷被告庚○○是否有從中牟利之情事。
(三)徵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甲○○、辛○○部分是他們直接向阿忠購買,但是請我幫忙介紹聯絡,我幫他們打電話給阿忠,請阿忠直接跟他們聯絡等語;證人己○○證稱:我是請庚○○幫我調等語;證人壬○○證稱:我拿錢請庚○○幫我買,因為我當時住院行動不方便,我不知道庚○○有無賺我的錢,我拿二千元給她,但她拿給我的重量不夠,我沒有秤,我只有目測覺得一小包(約0點七公克),所以我才問她是不是公家拿,如果她也有出錢,她應該要還我錢,後來庚○○有還我一千元等語;證人甲○○證稱:我曾經跟庚○○調過安非他命,庚○○說要幫我問看看,結果有調成,但來的人不是被告庚○○,是開白色轎車的年輕男子,庚○○答應過兩次,其中一次是在二二八公園,我跟那名男子拿一千元的安非他命回家試看看,我有給他一千元,他有給我安非他命,我試完之後就沒有再打給他,那確實是安非他命,但我不喜歡。另一次是在五常公園,這次有成功,該男子打電話給我,他跟我說哪台車叫我上車,我有上車,他就拿東西給我看,我覺得東西可以就把錢交給他,我給他三萬元左右,我不知道他是不是阿忠,但二次都是開白色轎車的年輕男子來的,我是跟楊凌翔合資購買,他載我去,由我負責出面去買。我打給庚○○時不知道庚○○有沒有貨,我是問庚○○你那邊有沒有東西,或你幫我調調看,沒有從庚○○那邊拿過安非他命,金額、數量就是向庚○○談妥,約定交貨地點是事後該名男子打電話給我確定等語。至依辛○○與被告庚○○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之通聯譯文,亦顯示被告庚○○確實係代辛○○聯絡購買毒品(B:等一下你就上我朋友的車。A:我就拿錢給他就好了。B:上車拿不是比較安全。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三七號卷第五九頁)。是被告庚○○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癸○○、己○○、壬○○等人,雖取得一千元至二千五百元不等之代價,但乏積極證據認定被告庚○○是否有因此牟取價差之利益。依「罪疑惟輕,有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四)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論以轉讓禁藥罪。故核被告庚○○所為,係先後三次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指附表一編號一、二、七部分)、先後五次犯藥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指附表一編號三、四、五、六、八部分)、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指附表一編號九部分)。被告庚○○以幫助之意思,幫助甲○○、辛○○為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著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丙○○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減輕其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即確有交付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庚○○先後多次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庚○○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庚○○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罪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九所犯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二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涉嫌販賣海洛因予丙○○部分),因事證不足,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所有、預備供轉讓所用之違禁物,而本案應適用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而本件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細微粉末,部分沾附於包裝袋上(見查獲照片),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均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依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不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符合執行之實際。至扣案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為被告庚○○所有、供本案聯絡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另被告庚○○轉讓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則為其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庚○○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點三公克)、大麻二包(合計淨重0點二公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勺一支、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一包、注射針筒十一支等物,核與本案無涉,爰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戊○○(所涉施用毒品罪嫌,業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九十六年五、六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以一公克二千五百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己○○四次牟利;復與被告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被告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管道,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由己○○以0000-0000號室內電話、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戊○○聯繫後,以一公克二千五百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己○○,再由被告庚○○將甲基安非他命送至台北縣三重市宏仁醫院交付予己○○,以此方式與被告庚○○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牟利。因認被告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
(二)被告庚○○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如附表三編號三至一一所示之時、地,販賣如附表三編號三至一一所示之毒品,予如附表三編號三至一一所示之人。因認被告庚○○此部分之犯行,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庚○○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戊○○、庚○○二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 陳宗賢 、己○○、丙○○、乙○○、壬○○、丁○○、癸○○、辛○○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扣案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鑑定報告、通訊監察譯文等件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被告戊○○辯稱:伊不認識己○○,沒有販賣安非他命予己○○等語;被告庚○○則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予己○○、丙○○、「 小華 」、丁○○、壬○○、癸○○等人,沒有從中取利。丙○○部分是伊欠阿彬一萬多元,伊沒有那麼多錢,阿彬請丙○○來跟伊要債,伊就拿東西跟他抵債,要拿安非他命約
五、六克給他等語。是本案之爭點即在:被告戊○○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己○○之犯行?被告庚○○是否有公訴意旨如附表三編號三至一一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丙○○、「小華」、丁○○、壬○○、癸○○等犯行?本院自應就此加以審酌。
五、本院查:
(一)關於己○○部分:
1、證人己○○先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向一位綽號「 叔仔 」之人購買安非他命,都用家裡電話0000-0000號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叔仔行動電話0952開頭的號碼連絡,每次約買一克重量,價格為二千元。從九十六年五、六月間開始向他購買,總共五次,至九十六年十月份為止,每次均為我到三重市○○路○段夜市附近,我打電話給他後,他叫一名綽號「 阿娟 」的女子拿毒品來給我。經我指認叔仔就是戊○○。阿娟就是庚○○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至一四一頁);次於偵查時供稱:我是向綽號叔仔之人購買安非他命,用家裡電話0000-0000號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叔仔行動電話0952開頭的號碼連絡,每次約買一克重量,價格為二千元。從九十六年五、六月間開始向他購買,總共五次,至九十六年十月份為止,每次均為我到三重市○○路○段夜市附近,我打電話給他後,他叫阿娟拿毒品來給我。經我指認叔仔就是戊○○。阿娟就是庚○○。關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監聽譯文,一個就是一公克,二千五就是我給他二千五百元,所謂欠錢五千五百元,就是之前買毒品所欠的錢,該次我向戊○○買安非他侖,一公克二千五百元,第二通所說的醫院就是三重宏仁醫院,後來阿娟就送毒品安非他命給我。該次我共給她八千元,其中五千五百元之前欠的。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先認識 小娟 (即被告庚○○),在她家時才認識戊○○。庚○○說戊○○是她叔叔,他們住在一起。我之前有吸食安非他命,現在沒有,來源是請小娟幫我調,有跟別人買過,沒有向戊○○買過安非他命,警詢、偵查中說向戊○○買過安非他命,是因為當時我和小娟是好朋友,他們住在一起,我想說他們都是一樣的,但我和庚○○是好朋友,所以我就沒有講庚○○,才說戊○○。家中電話是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是我的電話,九十六十月二十三日通聯紀錄是我和戊○○的對話,之前我都去他們家玩牌,所以有欠小娟錢,小娟說如果打電話去她家沒人接的話,也可以打給叔叔戊○○,叔叔可以代為轉達,所以我打小娟電話沒人接,就打叔叔的電話。這是我欠庚○○的錢,我打電話就是要還錢,當日在宏仁醫院沒有見到戊○○,我請小娟幫我調一次安非他命,就是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當天。當天是小娟交安非他命給我,以前沒有小娟交付安非他命給我。警詢、偵查中說九十六年五、六月間至十月間總共有五次在三重市○○路夜市,我打電話給叔叔,小娟就會拿毒品給我,因為警局時我很緊張,警察說什麼我就跟著說什麼,警察叫我針對一個人講就好了,我是指庚○○幫我調五次,這五次裡面只有二次有調到,我剛忘記五、六月有拿一次。戊○○、庚○○住在一起,我自己認為他們都是一樣的,實際上我是請小娟幫我調東西。拿給我的都是小娟,我沒有跟戊○○接洽過。二次都是在三重宏仁醫院,價格為二千五百元,數量就是一克。因為庚○○還要去調,所以沒去她家拿取,約在宏仁醫院交付。我當時身上只有五千五百元,我還她五千五百元之後,我跟她說我還要跟她調「一個」(就是指一克的安非他命),她說叔叔沒跟她說,她叫我等她一下,她上去拿一克安非他命,說這個要送給我。
2、綜合證人己○○前開證述分析,其始終證述接洽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的都是被告庚○○,僅因被告戊○○與被告庚○○住在一起,認為被告戊○○也有參與,此純為證人己○○推測之詞,不足作為對被告戊○○不利之認定。又證人己○○對被告庚○○交付安非他命之時間、次數前後供述不一,先後證述五次、一次、二次,而被告庚○○係坦承有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在三重宏仁醫院,以二千五百元之價格,原價有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己○○,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亦則僅能佐證被告庚○○該次犯行。此外,即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己○○五次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二)關於丙○○部分:
1、證人丙○○先於警詢時陳稱:我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未查扣任何物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阿彬所有,庚○○欠阿彬一萬多元,原本阿彬要去找庚○○拿錢,等我到的時候阿彬才跟我說要拿安非他命,我約在九十六年十月底,打電話向庚○○買海洛因,在三重市○○路、介壽路口,拿了約二、三千元給她,後來她沒有拿毒品給我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0二三號卷第三一至三三頁)。次於偵查中供稱:我認識庚○○,她外號叫小娟,朋友介紹認識。我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我有向庚○○買毒品,我在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在三重買二千元海洛因,她尚未給我毒品。該次買毒品我是用公共電話打她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約在三重市○○路交貨,她沒有說數量,當時我是第一次向她買。而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朋友阿彬的,我不知道本名,是一起用毒品認識的,我不知道他有無向庚○○買毒品。今日遭查獲原因,是因阿彬打電話給我,要我過去三重市○○路查獲地郵局向庚○○拿錢,因為庚○○欠他一萬元,我到場前,阿彬打電話給我,說庚○○沒錢,要我直接拿安非他命抵債。我到場後打電話給庚○○,庚○○到查獲地,拿一包安非他命要交給我,尚未給我就遭查獲。監聽譯文是我與庚○○之對話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0二三號卷第一0五至一0六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施用的安非他命、海洛因是向 阿明 購買,沒有向庚○○買過毒品,警詢時說於九十六年十月底打電話給庚○○,要買二、三千元的海洛因,但後來庚○○沒有給我,當時我有這樣說,但不實在,當時我有吃戒毒的藥。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下午有在三重市○○路附近為警查獲,當時我要去跟庚○○拿錢,她之前跟我借錢,庚○○從該處公寓下來,我騎機車到場之後我就被警察抓了,庚○○沒有交付東西給我,我身上沒有查獲任何東西,庚○○身上有無查獲毒品我不清楚。是阿彬叫我去拿庚○○欠他的一萬元,但這一萬元裡面也有包含我的錢,我過去時還沒拿到錢,就被抓了,當時不是要跟庚○○拿毒品,我不知道阿彬真實姓名等語。
2、是綜合證人丙○○之先後證述分析,其始終證述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查獲當天是要代阿彬向被告庚○○拿錢,核與被告庚○○供述是要還阿彬錢,但沒有現金,所以拿甲基安非他命抵債,然未交易完畢即為警查獲等情大致相符,堪信證人丙○○前開證述為真實。惟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有向被告庚○○購買海洛因,但被告庚○○並未交付,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沒有向被告庚○○購買海洛因,是向朋友阿明之人購得等語,又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自不足認被告庚○○有何販賣海洛因予丙○○之犯行。
(三)關於丁○○部分:
1、證人丁○○先於偵查時陳稱:我有向「阿妹」(經指認為被告庚○○)購買安非他命,數量不一定,八千元約四點二公克。我不知道阿妹的毒品來源,阿妹曾說賣毒的所得交給綽號「叔叔」,我不知道她所說叔叔是何人。我曾在庚○○家中看過戊○○。關於監聽譯文,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十六日是我打給阿妹,數量我忘記了。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我沒有印象,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該通一點七就是指一點七公克安非他命,她是補給我,那是之前她欠我毒品,價格跟數量是以八千元四點二公克計算。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內容我忘記了,一個就是一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個就是二公克安非他命,我忘記有無給她錢,因為有時我有給她錢,她沒有給我毒品,我不記得。阿妹是在九十六年初認識,朋友介紹我跟她買毒品,我從九十六年五月間開始向她買,我買來自己吸食,我沒有賣毒品。有時我錢不夠,會將買來的安非他命以原價轉給他人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0二三號卷第一五九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有販賣毒品、吸食毒品前科,是安非他命,九十六年十月間安非他命來源是向朋友買的,我只知道綽號是「阿文」。沒有跟庚○○拿過安非他命,只有跟庚○○合資向別人買過。警詢時說我是向庚○○買安非他命,因為我當時毒品的來源是從庚○○來的,所以我才這樣講,後來我才知道這樣叫合資。我和庚○○各出一半的錢,庚○○打電話叫她朋友到她家,我也去庚○○的家,安非他命拿到後各分一半,我就離開了,錢我放在桌上,庚○○也付一半的錢,她朋友就拿走。合資次數有二次。當場就分清楚,庚○○沒有多拿,偵查中說庚○○有欠我毒品,就是我剛講的合資購買,分到的毒品量不夠,我請她補給我。就是她還差我一點七公克,這是她向我借的,我要向她要回來,叫她補給我等語。
2、是綜合證人丁○○之先後證述分析,其對於與被告庚○○之交易情形先後供述不一,其真實性已難憑採。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其與被告庚○○係合資購買,亦自承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科,且依通訊監察譯文記載,應係被告庚○○向證人丁○○質問所拿的毒品不足(B:你今天拿給我的才一點七而已。A:好,你記起來就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0二三號卷第一六二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庚○○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之情事,自難認被告庚○○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
(四)關於壬○○部分:
1、證人壬○○先於警詢時陳稱:我有施用安非他命,來源是向綽號「小娟」之女子購買(經指認為被告庚○○),都以電話聯絡,行動電話我忘記了,約購買五次安非他命。購買的時間分別為:九十六年九月間三次、九十六年十月間一次、九十六年十一月初一次,購買一小包安非他命,重量我不知道,以二千至二千五百元之間交易成功。詳細交易地點我忘記了,大概在蘆洲市○○路上的夜市旁交易一次,三次在三重市三和夜市旁交易,另一次在國泰醫院,我住院時,他送去醫院給我。我所使用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0二三號卷第一二九至一三三頁);次於偵查時陳稱:我向庚○○買過安非他命,綽號小娟,我沒向戊○○買過。我用0000-000000號打庚○○電話買毒品,她電話我已經忘記,但是我確定都向她本人買。從九十六年九月起,我買過五次,二千元至二千五百元她給我一小包,重量我不確定,地點我忘記,監聽譯文就是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庚○○拿到國泰醫院交毒品給我,我給她二千元。之後我向她抱怨重量不足,我感覺只有0點七公克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0二三號卷第一五五、一五六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的綽號「小不點」,有施用安非他命,沒有施用過海洛因。我拿錢請小娟幫我買。因為我當時住院行動不方便,一、二次有。警詢時說總共有五次,有些是她跟我借錢,我跟她要錢,警察說這樣就算,也要算進去。時間太久,分不清楚哪些是跟她要錢,哪些是請她去買毒品,夜市大部分都是還錢的,國泰醫院的才是我拜託她,我給她錢請她去拿毒品。我的認知是說我拿錢給她請她幫我買,就樣就算是我跟她購買,當時我住院,我也不認識藥頭,我跟庚○○是朋友,她比較雞婆,我不會多問庚○○有沒有賺我的錢,她有時會問我要不要公家去拿,我說不要。國泰醫院該次我確實有拿到安非他命,我拿二千元給她,但她拿給我的重量不夠,我沒有秤,我只有目測覺得一小包,所以我才問她是不是公家拿,如果她也有出錢,她應該要還我錢,後來被告有還我一千元,我拿錢給她就是相信她,大家互相等語。
2、是綜合證人壬○○前開證述分析,其始終證述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在國泰醫院,以二千元之價格,請被告庚○○為其代購安非他命,之後被告庚○○有退還一千元,核與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應堪採信。而證人壬○○對被告庚○○另四次交付安非他命之時間、情節則前後供述不一,而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亦僅能佐證被告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在國泰醫院,交付安非他命予壬○○之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庚○○確有另四次販賣安非他命予壬○○之情事,自難認被告庚○○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
(五)關於癸○○部分:
1、證人癸○○先於警詢時陳稱:關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在我住處查獲之安非他命,是我是向綽號「 蛋蛋 」(經指認為庚○○)及綽號「 阿德 」(經指認為 吳正德 )的朋友購買的。庚○○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號,吳正德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號和0000-000000號。
我是於九十六年九月中旬,開始向庚○○購買安非他命:第一次交易地點是約在三重市○○路旁交易,庚○○是以一公克安非他命賣二千元給我。第二次交易時間是九十六年九月底,地點是約在三重市○○○路與環河南路口交易,交易金額是二千元,買一公克的安非他命。第三次交易時間是九十六年十月六日,地點是在三重市○○○路與環河南路口交易,交易金額是二千元,買一公克的安非他命。我前後共向庚○○購買了三次安非他命。另外我與吳正德是從九十六年九月底時開始交易毒品,第一次交易時間是九十六年九月底,地點在土城市一家便利商店前交易,但是他沒收錢就給我一包海洛因。第二次交易時間是九十六年十月十日,地點是在三重市○○○路與環河南路口交易,交易金額是四千元買二公克的安非他命,庚○○共販售給我三公克的安非他命,吳正德共販售給二公克的安非他命及送我一公克的海洛因。庚○○都是坐計程車來與我交易毒品,吳正德則是曾駕駛過黑色及白色自小客車來與我交易毒品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三七號卷第二一至二三頁);次於偵查時供稱:我都是用辛○○使用的0000-000000號電話跟庚○○聯繫的,我都叫她蛋蛋, 建龍 叫她「姊仔」。我沒有印象說過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監聽譯文這段話,九十六年十月四日通監聽譯文,是我朋友叫我幫他跟庚○○問的,但我後來沒有回我朋友電話。這通電話是問價錢。九十六年十月六日監聽譯文,是我之前跟我朋友跟庚○○調來一起用,庚○○知道我有多拿放在身邊,所以跟我調安非他命給別人販賣。我跟庚○○購買毒品,第一次九十六年九月中,再來是九月厎,十月初,三次都是在晚上,幾點我忘記了,第一次交易地點在三重市○○路的7─11,交易內容是我買一公兗的安非他命二千元。第二次在三重市,但確切地點我已經忘記了,交易內容是我買一公克的安非他命二千元。第三次在三重市,但確切地點我已經忘記,交易內容還是我買一公克的安非他命二千元。這三次我會記得清楚是因為當時我男友辛○○在勒戒,庚○○會主動打給我。庚○○是藥頭,我不是很確切知道她有賣那些毒品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三七號卷第九五至九七頁)。
2、是綜合證人癸○○前開證述分析,其始終證述被告庚○○有於九十六年九月中、九月底、十月初,以二千元之價格,販賣三次甲基安非他命予癸○○,而被告庚○○僅承認有於九十六年九月中旬,以二千元之價格,原價有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癸○○之犯行,然依卷附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渠等二人間有詢問甲基安非他命情事(A:我這邊有男生優的,要不要?B:阿德昨天有拿下來。A:他拿給你多少?B:四一啊,你來再說,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三七號卷第四九頁),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庚○○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癸○○;另九十六年十月六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則反而係被告庚○○向證人癸○○調用甲基安非他命(A:喂 小雅 ,你那邊男生還剩幾個?B:剩下兩個,我今天這邊沒幾個人要,不敢囤。A:你先撥給我,我朋友找我要,我這邊不夠。B:好啊,你過來。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三七號卷第五三頁);均不足認定被告庚○○有於九十六年九月底、十月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癸○○二次等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庚○○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癸○○之情事,自難認被告庚○○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
(六)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涉嫌販賣海洛因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華」之人,係以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依據,惟並未依此傳訊小華,以查渠是否確有向被告庚○○購買海洛因情事,嗣本院於審理時傳喚該行動電話申請人 廖婉琳 ,經傳喚未到,無從確認其是否即為小華;而依該通訊監察譯文僅記載:「某女要跟小娟拿女生,要拿一,小娟則答稱等一下我再打給你」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0二三號卷第五五頁),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被告庚○○與小華確有如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通話內容,然不足證明被告庚○○確有何販賣海洛因予小華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積極證據,不足使一般人對被告戊○○、庚○○二人販賣毒品交易之過程,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確有前開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二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曾正耀
法官張兆光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訴事實│主文│├──┼───────┼─────────────────┤│一│於96年4月23日│庚○○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為甲○○向「│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阿忠」聯絡購買│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一六│││甲基安非他命以│三八四九四八號SIM卡壹張)沒收。│││施用。││├──┼───────┼─────────────────┤│二│於96年4月28日│庚○○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為甲○○向「│刑參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阿忠」聯絡購買│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甲基安非他命以│)沒收。│││施用。││├──┼───────┼─────────────────┤│三│於96年9月3日│庚○○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陸月,扣│││,轉讓甲基安非│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他命均沒收。│├──┼───────┼─────────────────┤│四│於96年9月中旬│庚○○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某日,轉讓甲基│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甲基安非│││安非他命予 黃稚 │他命、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一六│││雅。│三八四九四八號SIM卡壹張)、轉讓││││所得新台幣貳仟元,均沒收。│├──┼───────┼─────────────────┤│五│於96年9月26日│庚○○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陸月,扣│││,轉讓甲基安非│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他命、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一六││││三八四九四八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六│於96年10月23日│庚○○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陸月,扣│││,轉讓甲基安非│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己○○。│他命、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一六││││三八四九四八號SIM卡壹張)、轉讓││││所得新台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七│於96年10月28日│庚○○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為辛○○向「│刑參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阿忠」聯絡購買│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甲基安非他命以│)沒收。│││施用。││├──┼───────┼─────────────────┤│八│於96年11月2日│庚○○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陸月,扣│││,轉讓甲基安非│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壬○○。│他命、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一六││││三八四九四八號SIM卡壹張)、轉讓││││所得新台幣壹仟元,均沒收。│├──┼───────┼─────────────────┤│九│於96年11月2日│庚○○轉讓禁藥,未遂,處有期徒刑伍│││,轉讓甲基安非│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甲│││他命一包予徐其│基安非他命、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賢未遂。│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應沒收之物品及數量│├──┼────────────────────────┤│一│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肆捌伍公克)。│├──┼────────────────────────┤│二│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捌零公克)。│├──┼────────────────────────┤│三│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伍點參捌貳公克)。│├──┼────────────────────────┤│四│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五│轉讓禁藥所得合計新台幣伍仟伍佰元。│└──┴────────────────────────┘附表三:(無罪部分)┌──┬────────────────────────┐│編號│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一│戊○○於九十六年五、六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在│││三重市○○路夜市附近,以二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公克予己○○,共四次。│├──┼────────────────────────┤│二│戊○○與庚○○(經本院判決如附表一編號六)共同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在三重市宏仁醫院前,以二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公克予己○○一次│├──┼────────────────────────┤│三│庚○○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某時許,在三重市○○路│││附近,以二千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徐其│││賢一次。│├──┼────────────────────────┤│四│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七時四十六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華」之女子一次。│├──┼────────────────────────┤│五│庚○○於九十六年九月間起,在不詳地點,以二千元至│││二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壬○○,共四次。│├──┼────────────────────────┤│六│庚○○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凌晨0時許,在三重市○○○○○路附近,以不詳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一次。│├──┼────────────────────────┤│七│庚○○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四十四分許,│││在三重市○○路附近,以不詳價格,販賣二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一次。│├──┼────────────────────────┤│八│庚○○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三十八分許,│││在三重市○○路附近,以不詳價格,販賣一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一次。│├──┼────────────────────────┤│九│庚○○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0時四十四分許,│││在三重市○○路附近,以不詳價格,販賣二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一次。│├──┼────────────────────────┤│一0│庚○○於九十六年九月底某時,在三重市○○○路、環│││河南路口,以二千元價格,販賣一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癸○○一次。│├──┼────────────────────────┤│一一│庚○○於九十六年十月初某時,在三重市○○○路、環│││河南路口,以二千元價格,販賣一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癸○○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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