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68號抗告人 黃晨光 相對人 蔡宜珊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6311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由發票人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就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為裁定及抗告之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予以形式審查許可與否,即為已足,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當事人間所為原因關係之實體上爭執事項,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無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中而為爭執之餘地。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70萬、到期日為110年12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欠缺,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係遭相對人之夫 黃國展 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抗辯,核屬票據債務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資以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國聖
法官吳金玫法官侯驊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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