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家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解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聲字第70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被繼承人 陳文榮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第147條第2項及第148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改任之,非訟事件法第
15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另為選定:一未成年人。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一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者,非訟事件法第147條第2項、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蓋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具有公益性質者,非謂個別利益而處理被繼承人遺產,是若無上開規定之情形,任何人自無理由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合先敘明。
二、復按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時,得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准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鈞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選任 林瑞成 律師為被繼承人陳文榮之遺產管理人,惟查聲請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林瑞成律師要求債權人自行備妥辦理登記相關文件供其蓋章即可,惟聲請人認為此應為遺產管理人之業務,因此認為林瑞成此舉實有不妥,為此具狀向法院聲請解人林瑞成律師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云云。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林瑞成律師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文榮之遺
產管理人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卷宗,查證屬實,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林瑞成律師不為遺產管理人登記之事實,固有
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3月13日南院勤100司執吉字第98046號通知影本為據。惟查,依上開聯繫辦法之規定,聲請人得憑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公文,代為辦理遺產管理人之登記,非屬不能辦理而致程序無法進行之情形。既如上述,林瑞成律師尚無違背其職務、危害遺產之行為,亦無其他重大事由足認其不適任遺產管理人,且其本於律師身分,深具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法律專業素養,足以擔負遺產管理人職務此公益角色。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本院無由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