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5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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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504號聲請人 吳建昌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4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自偵審迄今,對所犯罪行,均已坦承,且對主謀指證歷歷,其誠心悔悟之態度,甚為明確,且被告為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已由姐姐吳麗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事宜,足認被告改過遷善之態度堅決,實無逃亡之動機,是鈞院以被告所犯係重罪即推論被告有逃匿之高度可能,其所為之羈押認定,顯係出於揣測與假定。且被告家中尚有年幼子女及年邁父母親需照料,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查本件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
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羈押在案。
㈡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有相關證人之證述、
扣案物品等為證,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雖以前揭理由請求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罪,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且被告涉案情節重大,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與被告犯後態度、有無與被害人和解等無涉。再就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且被告本件所犯之加重強盜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延長羈押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押尚屬適當且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羅國鴻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