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5號

原告 黃楊金治

訴訟代理人 黃世雄

被告 黃俊銘

黃俊傑

黃俊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同意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申請(82)南工局造第5940號建造執照時所檢附內容為【原告同意被告3人使用原大灣段4152地號部分2.5米寬×9.6米長之24平方公尺面積作為私設通路使用】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俊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係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分割前為大灣段415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崑大路201巷28弄口,經永康地政事務所鑑界完成後,於邊界設置圍籬以防止他人棄置廢棄物及作建築前準備;永康區公所於民國112年5月3日會勘後通知原告,崑大路201巷28弄前段為各退縮2.5米之5米寬私設通路(以下簡稱系爭私設通路),該圍籬位於系爭私設通路內,而系爭私設通路係同段4152之7、4152之9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建築基地)建築申請建築執照時所核准;復經臺南市政府回覆原告稱系爭建築基地因無臨建築線,依建築法規需有5米寬之私設通路連結崑大路201巷之建築線始得建築,而系爭私設通路上之土地所有權人與系爭建築基地所有權人及起造人非同一人,故被告於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申請(82)南工局造第5940號建造執照時檢附內容為【原告同意被告3人使用原大灣段4152地號部分2.5米寬×9.6米長之24平方公尺面積作為私設通路使用】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下簡稱系爭同意書),致原告上述面積土地因而被套繪管制,不得作建築及其他使用,僅能供道路使用而受有損失。惟原告於57年購入系爭土地時四週均為空地並無房屋,原告從未同意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亦不認識被告3人,且系爭同意書上原告印章並非原告所有,記載之資料亦有錯誤,足以證明系爭同意書係偽造。爰依民法第767條、第246條、第11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同意書無效。

(二)聲明:

  ⒈確認被告於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申請(82)南工局造第5940號建造執照時檢附內容為【原告同意被告3人使用原大灣段4152地號部分2.5米寬×9.6米長之24平方公尺面積作為私設通路使用】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無效。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黃俊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抗辯: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係於59年8月建築完成,顯見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早已於59年即已供作私設道路使用,故不論原告有無簽立系爭同意書,系爭土地於59年時即為私設道路,而得供不特定人通行,且與系爭土地相鄰已興建數間房屋,縱系爭同意書無效,系爭土地已成為私設道路部分,仍應維持原使用情況,而無礙系爭土地其餘部分之使用權益,故原告實無確認利益。

(二)參照106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原告得否解除套繪,應係向行政機關申請,若行政機關否准,則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是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實屬無理由。

(三)依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回覆函可知,原告當時確實有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同意書上之原告印章並非一般之便章,足徵此印章確實為原告所有;況系爭同意書為被告之父親 黃土城 在世時,經原告同意而取得迄今已逾30餘年,若未經原告同意,豈可能長久以來原告均無異議。      

(四)原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之處分理由,係追訴權時效已過,並無認定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同意書有偽造私文書或印章,是原告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主張系爭同意書係偽造文書等情,似有誤會。

(五)系爭同意書業已存續逾30餘年,倘若系爭同意書無效,則依系爭同意書所興建之房屋,是否將因系爭同意書無效而失去存續之依據;倘若如此,原告權利之行使,僅係系爭土地解除一部分土地之套繪管制,卻將致因系爭同意書所興建之房屋面臨無法合法存續之危害,兩相權衡,原告所得之利益極少,然對房屋所有權人損害甚大,原告難謂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黃俊銘、黃俊傑則以:因為當初蓋房子是爸爸主導的,只是用我們的名子去蓋房子,這件事情我們都不知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系爭同意書致部分系爭土地遭行政機關套繪管制而無法做其他法律上之使用而受有損害,請求確認系爭同意書係屬偽造而無效等語;被告黃俊維否認系爭同意書係遭偽造,並抗辯系爭同意書同意使用之系爭土地部分,早在59年間即係供人使用之巷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云云。然原告主張主張現供人使用之巷道寬度僅1.7公尺寬,並非系爭同意書同意之2.5公尺寬等語,業據提出現場相片(見本院卷第41頁)為憑。可知兩造就系爭同意書之真偽及所記載得通行土土地寬度暨面積有所爭執,足認系爭同意書是否真正,顯影響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完整權益,是被告黃俊維抗辯,不足憑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俊維另抗辯系爭土地得否解除套繪,應係向行政機關申請,若行政機關否准,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原告應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不應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云云。惟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係請求確認系爭同意書係偽造而無效,屬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之確認證書真偽訴訟,應由普通法院管轄,本院自有審判權。是被告黃俊維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三)被告黃俊維復以系爭同意書如無效,則依附在系爭同意書上興建之房屋將失去存續之依據,原告係權利濫用云云。惟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同意書無效之訴,係確認是否曾簽署系爭同意書,屬維護自己正當權利,難認係權利濫用。是被告黃俊維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四)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俊維抗辯係原告在系爭同意書上用印,系爭同意書係真正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黃俊維就系爭同意書上之印文確為原告所為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黃俊維雖以系爭同意書如非由原告親自用印同意,為何數十年未爭議,據以抗辯系爭同意書係原告親自用印同意云云。惟未爭議可能有諸多原因,亦有可能係不知有系爭同意書之存在致未爭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純係推測,不足憑採。

  ⒉被告黃俊銘、黃俊傑2人抗辯建築房屋均係亡父所為,2人並不知有系爭同意書之情事云云,則被告黃俊銘、黃俊傑2人前揭抗辯,自不足為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

  ⒊此外,被告3人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同意書係由原告親自用印同意,則原告主張並未在系爭同意書上用印,系爭同意書係偽造而無效等語,應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同意書無效,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申請(82)南工局造第5940號建造執照所附私設通路文件即附件二所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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