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 陳庭儀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69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79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甲○○係翰億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則係昌禾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雙方前因帳款乙事產生糾紛,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3日某時許,以0000000000門號發送簡訊至乙○○所使用行動電話內,向其恫嚇稱:「幹你媽老雞八,開這種款項來,希望你一切安好,小心」、「你最好搬家,公司遷走」等文字,致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及安全。嗣經乙○○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提示當事人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之製作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與起訴待證事實復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認定與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前揭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意及犯行,辯稱:伊只是請對方小心,沒有要傷害對方的意思,另外會害怕很抽象虛幻,看告訴人怎麼想像,任何人講話都可以說會怕,他刻意不接電話導致別人心理不舒服,伊打給告訴人的頻率也不高,何來會怕之說,應請告訴人提出會怕的證據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曾於前揭時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幹你媽老雞八,開這種款項來,希望你一切安好,小心」、「你最好搬家,公司遷走」等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且告訴人確已讀取前揭簡訊內容等情,乃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5頁參見),是此部分應認係與事實相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意即刑法第305條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看到被告傳的簡訊內容)覺得是真的,被告在之前打電話給我,口氣很不好,我一接電話覺得他口氣不好我就掛了....後來公司還是在那裡,但是我搬家了,我搬家和被告恐嚇我有關係,我怕被告對我不利,我不能拿家人開玩笑等語(偵卷第44頁反面參見),顯見告訴人主觀上確已因收到被告發送之此簡訊內容,而有心生畏懼即不安全之感覺無疑。再客觀觀察被告所發送之簡訊內容為「幹你媽老雞八,開這種款項來,希望你一切安好,小心」、「你最好搬家,公司遷走」,綜合依前後文字內容之語意觀之,先施以辱罵再以希望告訴人一切安好此一反話方式,要告訴人小心一點,且最好搬家、、公司遷走,顯然是帶有以暗示之方式,通知告訴人其有可能會因「開這種款項來」而遭遇什麼不測橫禍之惡害意涵在內。再參以社會上確曾常見僅因積欠債務問題,即遭債權人強行擄走或施以其他加害生命安全等危害之事件,故衡諸一般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被告以手機對告訴人發送上開內容之簡訊,於客觀上確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故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其於收到簡訊後,感到心生畏懼,恐遭不測,已經搬家等語,並無悖於一般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自堪以採信。至被告辯稱伊只是請對方小心,沒有要傷害對方的意思,應不構成恐嚇罪,然被告是否果真有加害告訴人之意思,是否真欲實施加害之行為等,要均與刑法第305條罪之成立並無相關,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恐嚇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雖具狀上訴,否認恐嚇犯行,主張並無恐嚇之意云云。惟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一節,已如前述。是其上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且本件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事證明確,並綜據被告為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妻子、小孩、母親共同居住,經營塑膠工廠之生活狀況;被告因與告訴人有貨款糾紛,主觀上認為告訴人積欠其貨款,一時情緒不滿,因而對告訴人傳送恐嚇簡訊之犯罪動機、手段,致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查:本件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嗣提起上訴後雖於本院二審否認恐嚇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其僅因為向告訴人催討貨款、告訴人均避不見面,為讓告訴人出面處理問題,即發送含暗示加害意味之手機簡訊予告訴人,雖有不該,然念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其身為公司負責人,因欠缺法治觀念,未能循法律管道,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處理債務問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不足,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將可能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張菁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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