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聰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聰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至4行所載「自小客車」,均更正為「自小貨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聰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 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被告行政罰最低須繳納之裁量標準,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高於罰鍰標準之新臺幣25,000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67號被告黃聰傑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聰傑於民國108年1月21日19時許起,在彰化縣和美鎮廠商之工作場所,飲用藥酒,於同日20時30分許結束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尚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欲返回其彰化縣彰化市住處。嗣於同日21時18分許,途經和美鎮美寮路美寮公墓前,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21時24分許,經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聰傑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上開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潘冠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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