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金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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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金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金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羽丞選任辯護人陳世煌律師
林家豪律師 李冠穎 律師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975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98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羽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羽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FACEBOOK(臉書)網頁並獲悉某賭博投注公司欲租用金融帳戶後,即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該公司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得知該公司欲以每提供1本帳戶,可按月領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高薪(期領10,000元,1期10天),而向不特定人租用帳戶以供該公司轉帳使用之訊息時,便向友人 張嘉偉 (業經本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26號案判決有罪確定)告知此事,而林羽丞、張嘉偉均知悉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他人,將為不法分子持之用來不法財產犯罪之進行,竟仍各自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先由林羽丞代為與對方公司聯絡,再由張嘉偉於民國107年農曆年春節(2月中旬)後某日,在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某處,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林羽丞,隨即由林羽丞利用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收取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 張嘉瑋 所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台中商銀帳戶內,上開款項入帳後,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成員提領完畢。後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出款項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郝文偉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朱祐生、陳冠元、蔡珮雯、尤星白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羽丞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嘉瑋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人即目擊者 陳柏村 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人即告訴人郝文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證人即告訴人朱祐生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元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證人即告訴人蔡珮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證人即告訴人尤星白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郝文偉身分證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帳戶個資資料、臺中商業銀行107年3月29日中業執字第1070008882號函及後附台幣開戶資料、台幣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各類帳戶查詢表等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北斗分行107年4月9日一北斗字第00012號函及後附資金往來交易明細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7年4月2日中業執字第1070009226號函及後附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北斗分行107年4月9日一北斗字第00012號函及後附資金往來交易明細等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朱柔瑋 存摺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留言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便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上開物件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交付張嘉偉所有之第一銀行、台中商銀2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被害人郝文偉、朱祐生、陳冠元、蔡珮雯、尤星白等人施用詐術,係以一個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其幫助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四)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未載明被害人朱祐生、陳冠元、蔡珮雯、尤星白等人,亦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財產乙情,惟該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9808號),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其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他人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不僅助長詐欺集團任為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經濟正常交易秩序,且危害金融安全,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渠等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集團之犯罪,也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無其他犯罪前科,犯後坦承犯行,表示知過認錯,犯後態度尚可,僅與被害人郝文偉成立調解並獲得其諒解,有本院107年度斗司調字第260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惟尚未與其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他被害人等財產損害;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檢察官之意見、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提供之上揭金融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後,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金融卡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該交易工具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金融卡尚為存在,且上開二帳戶及金融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收之必要性,爰不予沒收。另被告並無因提供金融帳戶取得相應之任何對價,業據另案被告張嘉瑋陳明在卷,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又依起訴書所載,公訴人雖認為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觀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多數意見及本院上級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近期之判決意旨,與本案同類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均不認為構成洗錢罪名(參見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908號、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理由如下:
(一)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係於被害人將錢款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再自本案帳戶將各該筆款項直接領出使用,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被害人匯入錢款,及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laundering),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並非全然無疑。在本案,由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匯入之錢款。至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實係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尚難謂已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偵查作為發生阻斷、阻撓作用。
(二)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是參酌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而制定。以歷史解釋之角度,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三)據上,本院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檢察官引用此為論罪法條,容有未洽。但該罪名縱使成立,亦與本院認定被告涉犯之幫助詐欺罪名,具有刑法第55條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本院認定不構成洗錢罪名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匯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之金融機構││││││新臺幣)│帳戶(被告所提│││││││供)│├──┼───┼─────────────┼──────┼─────┼───────┤│1│郝文偉│來電佯稱某經銷商人員,因先│107年3月7日│29,985元、│第一銀行帳戶、││││前網路購物操作錯誤,導致有│17時7分許、│31,053元│台中商銀帳戶││││重複訂單,須依指示將金融機│45分許││││││構帳戶內存款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2│朱祐生│來電佯稱「皇猿環球有限公司│107年3月7日│29,985元、│第一銀行帳戶、││││」之業務人員,因誤認被害人│17時22分許、│12,985元│第一銀行帳戶││││辦理會員卡,故已自帳戶扣款│31分許││││││,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進行退款云云││││├──┼───┼─────────────┼──────┼─────┼───────┤│3│陳冠元│來電佯稱「KFM」客服人員,│107年3月7日│22,999元、│台中商銀帳戶、││││表示被害人因購買福袋導致自│17時59分許、│2,299元│台中商銀帳戶││││動扣款錯誤,需依指示至自動│18時01分許││││││櫃員機操作取消扣款云云││││├──┼───┼─────────────┼──────┼─────┼───────┤│4│蔡珮雯│來電佯稱郵局人員,因被害人│107年3月7日│16,985元│第一銀行帳戶││││網路購物重複訂購12筆訂單,│18時4分許││││││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5│尤星白│來電佯稱「KFM」客服人員,│107年3月7日│29,985元│台中商銀帳戶││││表示被害人因購物訂單錯誤導│18時26分許││││││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扣款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