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75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宜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58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宜臻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辯論終結,並於
109年12月8日宣判,然尚未確定,被告復於上開書狀內陳稱已提起上訴,是本件被告聲請發還之扣押物,除經本院於上開判決內認定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即紅米手機(型號Redmi6)1支宣告沒收,而嗣後亦可能經上訴審認定為得沒收之物外,其餘扣押物雖未於本院上開判決中宣告沒收,然前揭扣押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陳育良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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