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6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紹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3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紹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紹銘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提出經受刑人同意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供參,本院審認聲請為正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數罪併罰要件,爰審酌被告所犯兩案罪名、罪質不同,犯罪時間已相差逾1年半等一切情狀,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