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2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吉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0年度交易字第8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吉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李吉信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頁23),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貿然搶越黃燈進入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過失非輕;告訴人 蕭佳瑜 因而受有胸部,下背及右小腿挫傷、左肘及雙膝擦挫傷及左手腕挫傷併三角纖維軟骨損傷等傷害,此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成大昆山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見843號交易卷頁39、41);復考量被告陳述,願意賠償新臺幣8萬元,惟雙方賠償金額有差距,致無法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予以減刑;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995號被告李吉信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吉信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西勢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中山北路264巷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圓型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遇黃燈轉換紅燈應減速停車,不得違反號誌管制搶越黃燈行駛,並注意路口人車動態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見自己行向號誌已轉為黃燈,猶貿然搶越黃燈強行進入並欲通過路口,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蕭佳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直行至前開路口,嗣見其行向綠燈亮起遂直行通過路口,李吉信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蕭佳瑜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蕭佳瑜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擦挫傷、雙膝擦挫傷等之身體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李吉信即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而自首,乃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佳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吉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⑴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蕭佳瑜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⑵佐證被告見其號誌燈已轉為黃燈,猶貿然穿越路口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蕭佳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事故地點與被告發生碰撞,並證稱其當時行向是綠燈,於通過路口中央後,隨即遭被告撞擊,告訴人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含雙方車損)照片16張。⑴案發當時天候晴,現場屬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之事實。⑵關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碰撞發生經過,係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事實。四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在場承認伊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者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綠燈及紅燈間之所以設置固定秒數之警示黃燈以為緩衝,乃考量道路交通處於動態流通之狀態,基於其本身物理上之特質,為達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本旨,且為免車身於綠燈過線時,突然轉為紅燈,而導致駕駛人反變成闖紅燈之不合理結果,是駕駛人如在進入路口前見綠燈轉為黃燈時,應即時減速隨時作「停車準備」,而非「搶黃燈」加速前進,以免闖越紅燈,待復轉為綠燈時,始能繼續行進。經查,被告既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憑,被告本應知悉行車管制號誌設置黃燈之目的,係在警示用路人管制號誌即將轉換為紅燈禁行之狀態,以提醒駕駛人應提高警覺視路況反應,非表示駕駛人於黃燈時仍可貿然闖越黃燈;而本件依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警繪事故現場圖顯示,肇事地點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被告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上開時、地,貿然搶越黃燈進入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蕭佳瑜發生碰撞,堪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檢察官陳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