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傑
翁茂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344號),本院就被告張勝傑、翁茂森被訴傷害案件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述被告張勝傑、翁茂森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邱信銓 告訴被告張勝傑、翁茂森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張勝傑、翁茂森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張勝傑、翁茂森已與告訴人邱信銓成立民事調解,經告訴人邱信銓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110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3至74、125、195至196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起訴書所指被告張勝傑、翁茂森涉犯強制罪嫌部分,因被告張勝傑、翁茂森均坦認犯行(本院卷第60、179頁),本院另改行簡易判決程序處刑,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周宛瑩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344號被告李健鴻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勝傑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翁茂森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傑、翁茂森、李健鴻均參與民國108年11月17日「水官大帝廟作醮」遶境活動。遶境隊伍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西賢一街時,邱信銓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疑似與參與繞境之人員發生行車糾紛,繞境隊伍中即傳出有人肇事逃逸之消息,張勝傑即騎乘朋友即 柯麗蓉 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並搭載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尾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西賢一街(北往南方向)左轉安平路(西往東方向)直行,於19時45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與安平路40巷口,趁邱信銓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等紅燈時,停在邱信銓車輛旁,要求邱信銓下車。邱信銓下車後,雙方一言不合,張勝傑及A男即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徒手以拳頭毆打邱信銓。隨後有 張奕翔 (涉嫌共同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搭載翁茂森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B男)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共同沿中華西路右轉安平路,發現邱信銓正遭張勝傑等人毆打,翁茂森及B男立即下車,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拳、腳毆打邱信銓,張奕翔機車停在路旁觀看,翁茂森並折回張奕翔處拿取安全帽,再持安全帽毆打邱信銓。張勝傑、A男、翁茂森、B男等人毆打邱信銓後,要求邱信銓一起去隊伍談話,並由A男、翁茂森與邱信銓上車,A男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邱信銓坐副駕駛座、翁茂森坐在邱信銓後方,將邱信銓帶往臺南市中西區華平路與遶境轎班會合而使邱信銓行義務之事,張勝傑、B男則騎乘機車帶路,並避免邱信銓半途離開。於同日19時52分許,邱信銓車輛至華平路836號對面停車格後,有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見狀,即持不詳工具、拳頭再度毆打邱信銓,並毀損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李健鴻見到邱信銓,亦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邱信銓,邱信銓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鈍挫傷、鼻骨骨折、胸部和後背鈍挫傷、四肢鈍挫傷等傷害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玻璃、板金、後照鏡多處毀損。
二、案經邱信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張勝傑之供述被告張勝傑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與安平路40巷口毆打告訴人邱信銓,及要求告訴人至華平路與廟會之人談話。2被告翁茂森之供述被告翁茂森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與安平路40巷口毆打告訴人,惟否認乘坐告訴人自小客車至華平路。3被告李健鴻之供述被告李健鴻在華平路836號對面停車格出手毆打告訴人,惟辯稱:因憤慨而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但只有一下等語。4告訴人邱信銓之指訴告訴人在臺南市○○區○○路○○○路00巷○○○○○○○○○○○路000號對面停車格,再遭人毆打,車輛亦遭毀損。5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奕翔之證述①證人張奕翔於108年11月17日,騎乘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被告翁茂森至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與安平路40巷口。見該處有人打告訴人,並見被告翁茂森下車打人。②打人後,有3個人坐上自小客車(後改稱2個或3個人)。6證人柯麗蓉之證述證人柯麗蓉與被告張勝傑熟識,案發當天係被告張勝傑將證人柯麗蓉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騎走。7證人 郭健琮 之證述證人郭健琮在華平路836號見到多人打一個人。8證人 許維仁 之證述證人許維仁在華平路836號見到有人打架及砸車。9證人 陳柏青 之證述證人陳柏青見到警察在華平路836號對面停車格,且有一輛破損之自小客車。10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11車輛詳細資料車號000-000號機車車主為證人柯麗蓉之胞兄。12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多處毀損,及於108年11月18日進廠維修。13承陽汽車修護廠之維修單據14員警偵查報告書及所附翻拍照片①告訴人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與安平路40巷口遭人毆打及之後被帶往華平路。②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右轉至華平路時,被告張勝傑及B男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及車號000-0000號機車在告訴人自小客車前方。15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張勝傑、翁茂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李健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張勝傑、翁茂森與A男、B男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檢察官林慧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0日
書記官張純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