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178號原告 黃義隆
謝維峰 吳玉琦 黃建榮 黃文一 謝清輝 林秀瓊 陳寶如 鍾進娣 王道林美英 王國權 李昭懿 社團法人高雄市調色板協會法定代理人 施朝龍 原告 文熙鈞
梁汶彥 梁嘉紋 黃國秀 饒秀香 張桂萍 石賢榮 林玲如 葉淑貞 林淑媛 尤永成 楊逸文 楊長明 蔡瓊鈺 黃 廖美花 蔡凉美 簡彩綉 黃林葱妹 嚴詠能 黃格郎 李美瑩 劉玉蘭 張學齊 潘莉珍 陳瑞楨 黃淑慧 郭子豪 歐賢明 林哲緯 黃歐美惠 鄒念容 林進上 曾媁婷 張秀杏 王小娟 鐘月鍊 張簡雪雲 楊秋興 宋愛婉 洪暉 文成康 吳文文 吳瑪悧 吳雅聆 陳春芩 盧育林 孫允玉 余雪紅 黃珠碧 黃立仁 王進成 潘美卿 侯聰慧 管丹青 徐豪君 何忠賢 鐘大會 陳金水 周麗勤 鍾慧音 施建生 鍾曾訓鸞 孫慶魯 林俊中 黃哲民 吳益宏 閻菊真 范智榮 廖志忠 賴麗雪章 吳鳳娣 何林壬 岑 歐品欣 兼法定代理文志紅人原告 林清榮
陳昭如 鄭木澧 許佳雯 劉義勇 吳淑美 賴月娥 林明毅 林照雄 閻菊芬 林源隆 李旺軒 郭家財 李瑞英 陳珮如 李侑軒 蔡再添 吳再興 郭芳秀 張桐榮 吳建輝 呂坤土 莊蕙瑜 謝侑罡 林嘉喜 張春隆 蔡培川 何玉華 (即 陳賜定 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月 (即陳賜定之承受訴訟人) 陳人鳳 (即陳賜定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秀 (即陳賜定之承受訴訟人) 陳俊榮 (即陳賜定之承受訴訟人) 陳信賢 (即陳賜定之承受訴訟人) 陳欣欣 (即 陳坤章 之繼承人) 陳曉菁 (即陳坤章之繼承人) 陳介元 (即陳坤章之繼承人) 陳介宇 (即陳坤章之繼承人)上12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田崧甫 律師被告 長鴻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大樓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原告黃義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0年5月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足憑,致有承受訴訟續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二、茲命原告黃義隆之訴訟代理人應於收受本裁定20日內向本院陳報黃義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系統表(是否拋棄繼承亦請原告訴訟代理人自行向黃義隆生前戶籍址彰化縣 員林市 查明後併與陳報)、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與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並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到院。
三、又原告鐘大會、林源隆、呂坤土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雖主張其已與後手約定由原告鐘大會、林源隆、呂坤土保留共同使用部分207建號之損害賠償債權,未據提出任何證明,命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收受本裁定14日內提出原告鐘大會、林源隆、呂坤土各自與其後手簽立之房屋買賣契約書暨共同使用部分損害賠償債權保留之特約證明,或由現房屋所有權人出具之切結書(內容需清楚載明現所有權人確實知悉共同使用之207建號建物存在瑕疵待修繕,且因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可以透過訴訟各自領回賠償金,將來修繕費用可能不會再由管委會墊付,而必須由其自己出資修復),若遲誤提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