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16號原告 吳國男 被告 林春梅
馬世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壹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35,5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第9頁),嗣於民國110年4月8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請求權(見卷第75頁),核原告所為追加,係基於其主張被告以投資名義使原告給付金錢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4月間經友人介紹被告林春梅、 馬世宗 夫婦認識,被告提及ABC投資外匯託管公司(下稱ABC公司),有強大外匯炒控團隊及合格證照,被告2人是台灣ABC投資外匯公司之引進者,在台灣中南部、印尼、香港、大陸都有其團隊,藉由投資外匯而獲利,宣稱可在2個月回本,投資1個月後每個月即可領回酬收益金144,000元,且依其指示註冊及入資即可領取多層次傳銷佣金,及只要註冊3個帳號,以第1帳號推薦第2帳號可得10%推薦獎金,第2帳號再推薦第3帳號可得10%推薦獎金。原告遂於108年4月24日匯款635,500元至林春梅所稱ABC公司帳戶即合作金庫銀行戶名 蕭聖文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該帳戶實際上為林春梅之女蕭聖文之帳戶。且林春梅於108年4月26日自行扣除佣金82,000元,僅匯款553,500元至其宣稱為ABC專員 李建同 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嗣被告替原告註冊ABC公司網站一代、二代、三代共3個帳號,扣除匯差及手續費,原告共獲推薦獎金83,700元。原告投資1個月後,於108年5月24日無法如期提領獲利獎金,經詢問林春梅,林春梅多次以外匯管制無法提領、公司系統更新致無法提領等詞推託,直至108年6月22日被告2人告知ABC公司已經倒閉,網站也已關閉,原告始知被騙。被告2人均無法舉證有ABC公司及行政團隊存在,被告假借投資名義詐騙原告,並受有不當得利。被告對原告之詐騙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5,5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共同答辯略以:被告係至馬來西亞旅遊時得知有ABC公司之投資管道,被告並以手機匯款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投資美金2萬元。ABC公司是馬來西亞公司, 渠等 亦不知負責人是誰,該公司是一個叫「LT」之人與渠等聯繫。嗣被告將其投資高風險高回報之ABC公司一事告訴原告,原告認為有利可圖欲投資,ABC公司專員「LT」遂通知被告將原告投資款635,500元扣除被告之佣金82,000元後,再將553,500元匯入李建同帳戶,李建同帳戶是「LT」指示的,蕭聖文帳戶是林春梅告知原告,因林春梅要扣除佣金。嗣ABC公司將原告註冊之帳戶密碼以微信傳給被告,被告再傳給原告,惟被告事後都無法連絡上「LT」。被告並無詐欺行為,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4554號、109年度調偵續字第67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8年4月24日將635,500元匯入林春梅之女蕭聖文設於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嗣林春梅於108年4月26日將其中553,500元匯至李建同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㈡林春梅告知原告共註冊ABC公司3個帳號,分別為一代、二代
、三代,及該等帳號密碼,原告共領取ABC公司推薦獎金83,700元。
㈢原告告訴被告2人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4554號、109年度調偵續字第67號)。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635,500元,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㈡經查,林春梅於108年4月22日以微信通訊軟體對原告稱:「
明天我這裡有二要匯款玉山的額度滿了,你可以匯合庫嗎?或匯人民幣?」原告回稱:「可以匯合庫。」林春梅遂於108年4月23日傳送蕭聖文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原告,並稱:「今天若要匯入、請先告知金額、怕額度超過」,再於108年4月24日稱:「今天的匯款帳戶」及同一蕭聖文帳戶照片,原告詢問:「這是妳本人帳號嗎?」林春梅回答:「公司的。我姓林。」(見卷第99頁),嗣林春梅傳送3張多人穿著印有ABC集團圖樣之衣服及手舉標誌之照片予原告,原告隨即回覆:「恭喜您。是妳的球嗎?」林春梅稱:「我的印尼線、之前的外勞、回去后很厲害作組織帶團隊」,再於108年4月29日稱:「你們有朋友要談嗎?我週四要到香港喔!」、「這是泰國團隊」、「今天入單6萬美金」、「這是新加坡團隊」、「正如荼如火的」並傳送2張照片,林春梅再於108年5月16日傳送:「你明天有空嗎?」原告:「有事嗎?」林春梅:「我剛好去台北、聊聊呀!」、「ABC東南亞、上海、日本都很火爆了」等語(見卷第101頁、第105頁),有原告與林春梅間微信通話紀錄可憑,足見林春梅確如原告所陳,宣稱ABC公司有強大團隊、在印尼、香港等處都有團隊,以及林春梅指示原告匯入之帳戶為其女蕭聖文帳戶,而非ABC公司帳戶,然誆稱係ABC公司帳戶等情。
㈢林春梅取得原告匯入之635,500元後,與真實姓名不詳「LT」以微信通訊軟體對話,「LT」於108年4月26日13時22分稱:
「嫂子你盡量看可以的話就把全款轉過去,因為代理提供這個帳號,我們是必須轉足這個帳號的,不然我們也難和 錢莊 代理交代」等語,林春梅於同日13時54分即傳送匯款至李建同前開帳戶之匯款單照片1紙予「LT」,有林春梅提出與「LT」對話之紀錄在卷可查(見卷第201頁),然觀諸前開「LT」所為言語,難認「LT」即為ABC公司人員,且「代理」、「錢莊」等語詞均與林春梅所辯投資ABC公司外匯一節無關,自難憑藉前開對話推論「LT」與林春梅係為原告投資ABC公司635,500元而匯款該筆款項至李建同帳戶。
㈣原告提出林春梅親書文件1紙,上載:「推荐10%(100)」、
「推荐10%(3000)」、「( 馬哥 跟公司申請特別專案)」、「共投入21500」、「所以推荐可以拿回3100、你總共會有54000+3600+180000=237600的靜態收益」、「每月平均靜態收益大約4800、4800×30=144000的台幣」、「靜態對等6月前、第二棵球可領1600×50%=800、第一棵球可領800+160×50%=480。共1280」等字句,有該紙文件在卷可憑(見卷第13頁),又原告於108年4月23日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3次包括名字、用戶名、身分證、手機號碼、配套等之訊息予暱稱「 馬嫂 」之林春梅,第1封訊息之名字、用戶名為「wu1680」,配套為10000,第2封訊息之名字、用戶名為「wu1688」,配套為1000,直推為「wu1680」,第3封訊息之名字、用戶名為「wu1689」,有微信通話紀錄1紙在卷足憑(見卷第181頁),與林春梅前開親筆文件內容相符,且與林春梅及原告間微信通話內容亦相符合,堪認原告主張林春梅宣稱藉由投資外匯而獲利,可在2個月回本,投資後1個月後每個月即可領回酬收益金144,000元,且依其指示註冊及入資即可領取多層次傳銷佣金,並稱只要註冊3個帳號,以第1帳號推薦第2帳號可得10%推薦獎金,第2帳號再推薦第3帳號可得10%推薦獎金等節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合上述,足認林春梅以ABC公司在世界各地均有團隊、林春梅投資ABC公司帶有下線、投資ABC公司有回酬收益金,及依其指示入資即可取得回酬收益金等語向原告勸誘投資ABC公司。
㈤林春梅抗辯ABC公司是馬來西亞的公司,伊是到馬來西亞旅遊
時他人介紹給伊的,伊不知道ABC公司的負責人是誰,ABC公司是一個叫「LT」的人跟渠等聯繫,渠等也有投資ABC公司,是在馬來西亞時以虛擬貨幣USDT投資美金2萬元,但渠等都沒有領到錢,伊要扣掉原告的佣金所以從蕭聖文帳戶再轉到ABC公司指示的李建同帳戶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須達已足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而於他造訴訟當事人否認其事實主張者,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原告已舉證證明林春梅以前開話術誘使原告投資635,500元,足轉換舉證責任而由被告舉證其並未明知或可得而知以不實之事項詐騙原告。是被告抗辯渠等亦係投資ABC公司之被害人,即應依上開證據法則舉證以實其說,惟林春梅並未提出伊投資ABC公司美金2萬元之證據,陳稱:因手機換過了,所以無法提出以USDT投資美金2萬元之資料,及ABC公司在台灣無任何辦事人員等語(見本院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18-219頁)。則林春梅無法提出ABC公司確有成立、營運之證據,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以虛擬貨幣USDT投資ABC公司美金2萬元一情,空言抗辯有ABC公司存在、渠等投資美金2萬元亦為被害人、伊依ABC公司專員「LT」指示匯款、原告帳戶密碼係ABC公司通知林春梅等情事,顯難採信。林春梅固於刑事偵查程序提出其與「LT」之對話紀錄,然該對話紀錄僅包括林春梅於匯款當日將匯款收據拍照傳給LT、告知原告登錄戶名(即WU1680)等資料、轉知原告登錄ABC公司系統時所發生之困難等情,有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續字第6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查(見卷第208頁),上開資料並不足以證明確實有ABC公司存在、ABC公司經營外匯投資獲利甚豐,以及「LT」為ABC公司專員、ABC公司網頁帳號密碼係該公司通知等情。又林春梅陳稱伊與馬世宗去馬來西亞旅遊時得知ABC公司,即投資美金2萬元,因在場朋友都說在操作外匯投資,因朋友給伊看手機說領了多少錢伊就覺得有利可圖等語(見本院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19頁),則林春梅所稱其認為ABC公司有利可圖並無實據,然林春梅向原告勸說投資ABC公司時,提出ABC公司獎勵計劃及前開親筆文件,有該等文件在卷可參(見卷第139-141頁),足認林春梅在無ABC公司獲利實據情況下即以上開文件積極誘使原告投資ABC公司,再林春梅先行扣除原告之佣金為82,000元,並非10%,亦與其所辯有告知佣金為10%一節不符。綜上,足認林春梅對於以不實之ABC公司資訊詐騙原告投資635,500元一情係有認識,原告主張林春梅以詐術侵害原告財產權,為有理由。
㈥馬世宗於林春梅向原告勸說投資ABC公司時均在場,業據原告
陳述在卷(卷第9頁、第95頁),馬世宗並自承伊有講投資ABC公司美金2萬元(見本院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19頁),再林春梅親書之入金獲利規劃文件亦載「馬哥跟公司申請特別專案」字句,又馬世宗、林春梅於事發後提出「合解書」空白文件欲與原告和解,其上即記載馬世宗為甲方,亦有「合解書」空白文件1紙在卷可稽(見卷第77頁),堪認林春梅所為以不實之ABC公司外匯投資訊息詐騙原告一事馬世宗均有參與,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㈦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因被告實施之詐術交付635,500元,惟原告同時收取推薦獎金83,700元,是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其所受利益83,700元,即551,800元(計算式:635,500-83,700元=551,800)。
㈧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
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其主張被告詐欺侵害原告財產權既有理由,其餘請求權毋庸再予論述。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1,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其配偶 陳儀靜 ,待證事實為陳儀靜有全程參與說明及開會,林春梅有收到原告的錢一節(見卷第97頁、第137頁),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原住民法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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