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7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奕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89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24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曾奕傑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妨害 賴韋茗 之行動自由」部分,應更正為「剝奪賴韋茗之行動自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奕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另補充:被告 許惟綸 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罪嫌部分;被告 陳逢獻 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均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奕傑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被告曾奕傑與被告許惟綸、陳逢獻間;就強制罪部分,被告曾奕傑與被告許惟綸及姓名年籍不詳之10餘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奕傑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曾奕傑不思以理性方式協助他人解決債務糾紛,反任意剝奪告訴人賴韋茗之自由,復脅迫被害人 覃詡雯 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其權利之行使,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賴韋茗無條件達成和解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760號卷第11頁),態度尚可,並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930號
第9931號第11898號被告許惟綸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 律師
王俊賀 律師被告陳逢獻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宇庭 律師
陳宏奇 律師(已解除委任)被告曾奕傑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惟綸、 陳韋安 (無證據證明其共同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3月21日23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5樓,與賴韋茗商討賭博債務,竟與陳逢獻、曾奕傑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逢獻、曾奕傑以24小時跟隨賴韋茗之方式,以此心理上脅迫之方式,妨害賴韋茗之行動自由,賴韋茗雖得於翌(22)日凌晨得以返回內湖租屋處,但仍由許惟綸指派陳逢獻、曾奕傑跟隨賴韋茗至其租屋處,直至22日下午賴韋茗轉帳新臺幣(下同)17萬元至許惟綸提供之銀行帳戶並交付現金15萬元與陳韋安,再由陳韋安將賴韋茗載往臺北市○○區○○街00號5樓後,陳逢獻、曾奕傑即不讓賴韋茗自臺北市○○區○○街00號5樓離去,復於23日晚上因賴韋茗未能返還餘款,許惟綸另持摺疊刀柄敲擊賴韋茗頭部,致賴韋茗當場血流如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直至110年3月24日10時許,賴韋茗藉口前往三重辦理貸款返還債務,許惟綸即指示陳逢獻監控賴韋茗,2人共同乘坐計程車,前往新北市OO區OO路O段OO巷口處下車,賴韋茗即趁機報警。
二、許惟綸另於110年3月25日0時許,與曾奕傑及姓名年籍不詳之10餘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一帶,由許惟綸、曾奕傑及姓名年籍不詳之10餘人圍住賴韋茗之前女友覃詡雯,以此心理上脅迫之方式,妨害覃詡雯之行動自由及通訊秘密之自由,由許惟綸曾奕傑及姓名年籍不詳之10餘人,將覃詡雯帶往臺北市內湖區OO路O段OOO號O樓住處,並強行檢視覃詡雯手機之電磁紀錄,以查找賴韋茗。
三、案經賴韋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許惟綸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之自白。坦承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2被告陳逢獻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之自白。坦承犯罪事實一、之事實。3被告曾奕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賴韋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具結證述。告訴人賴韋茗自110年3月21日23時許起至110年3月24日10時許止,遭被告3人限制行動自由之事實。5證人即被害人覃詡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1.110年3月22日凌晨,告訴人賴韋茗返回內湖住處時,有2個人跟著告訴人賴韋茗並一直待在住處客廳直到下午才把告訴人賴韋茗帶走之事實。2.告訴人賴韋茗於110年3月23日傳訊息給伊說他被打之事實。3.其於110年3月25日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由許惟綸等姓名年籍不詳之10餘人圍住,違反其意願,帶往臺北市內湖區OO路O段OOO號O樓住處,並強行檢視其手機之電磁紀錄,以查找賴韋茗。6證人 陳奕璇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其於110年3月25日0時許,與被害人覃詡雯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由許惟綸等姓名年籍不詳之10餘人圍住,違反被害人覃詡雯意願,帶往臺北市內湖區OO路O段OOO號O樓住處,伊因為因為擔心被害人覃詡雯所以跟著一起過去之事實。7證人 鄭仲良 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賴韋茗110年3月21日23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事實。8證人 蔣治豪 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賴韋茗110年3月21日23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事實。9證人 李琦 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賴韋茗110年3月21日23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事實。10臺北市○○區○○街00號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告訴人賴韋茗110年3月21日23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事實。11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被害人覃詡雯於110年3月25日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遭被告許惟綸等姓名年籍不詳之10餘人圍住後帶上車之事實。12被告許惟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賴韋茗自110年3月21日23時許起至110年3月24日12時許止,遭被告3人限制行動自由及遭被告許惟綸打破頭之事實。1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賴韋茗遭被告許惟綸打破頭之事實。14告訴人賴韋茗頭部傷勢照片1張。告訴人賴韋茗遭被告許惟綸打破頭之事實。1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及報案電話紀錄譯文。告訴人賴韋茗於110年3月24日11時57分許報警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惟綸、陳逢獻、曾奕傑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被告許惟綸、陳逢獻、曾奕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惟綸、曾奕傑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嫌,被告許惟綸、曾奕傑與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10餘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惟綸、曾奕傑就上開二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許惟綸、陳逢獻、曾奕傑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罪嫌。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惟被告陳逢獻、曾奕傑係因被告許惟綸之指示始為上開犯行,渠等間為單一且特定之一次犯罪之組合,則本案尚不能以擬制推測之方法認為被告等人涉犯罪組織而成立之共犯關係,自無法據此斷認被告等人間有犯罪組織之持續性或牟利性之內涵,依此顯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逕以該條例第3條之重罪相繩被告等人。惟被告許惟綸、陳逢獻、曾奕傑就上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罪嫌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檢察官李頲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馬玉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