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3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3476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務人 白鼎平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一,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一‧九四二,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查債務人於民國107年04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以每壹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71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依契約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
今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98,985元整,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見證1)。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正忠◎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