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6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世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3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5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世穎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尾補充「(同案被告 蔡華宸 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王世穎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蔡桂萍 及同案被告蔡華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王世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強制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強制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竟不思以理性之態度處理,反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在告訴人麵攤上以翻桌之方式為本件強制、毀損犯行,妨害告訴人麵攤營生之權利且損害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其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暨斟酌被告自 陳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35號

  被   告 王世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11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華宸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居桃園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金柱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穎與 陳志明 (涉犯公然侮辱、強制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2月2日21時11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龍興街龍興橋上由蔡桂萍所開設之麵攤用餐,過程中王世穎、陳志明與蔡桂萍發生齟齬,王世穎竟基於強制、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徒手將蔡桂萍之攤桌、椅子翻倒,致擺放在攤桌上之筷子桶、辣油瓶、醬油瓶、醋罐、胡椒粉罐、美耐皿碗等物落地損壞不堪使用,店內其他用餐顧客紛紛離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蔡桂萍自由行使經營麵攤之權利,足生損害於蔡桂萍。蔡華宸為蔡桂萍之弟,於得知上情到場後,亦與王世穎後續發生齟齬,蔡華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翌(3)日19時44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龍興街龍興橋上,持空酒瓶朝王世穎之頭部攻擊,王世穎倒地後並以腳踹其腰部,致使王世穎受有頭部挫傷併暈眩症狀、右腰挫傷、左膝挫傷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蔡桂萍、王世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世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世穎有將告訴人蔡桂萍之攤桌、椅子翻倒,致桌椅及攤桌上放置物品落地毀損之事實。

2

被告蔡華宸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蔡華宸有用酒瓶敲告訴人王世穎頭部之事實。

3

告訴人蔡桂萍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王世穎將攤桌、椅子翻倒,致桌椅及桌上放置物品落地毀損及妨害告訴人蔡桂萍賣麵權利之事實。

4

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王世穎受有頭部挫傷併暈眩症狀、右腰挫傷、左膝挫傷紅腫等傷害之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世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蔡華宸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王世穎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宋祖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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