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8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8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宗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宗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宗里於民國103年8月6日17時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圖書館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李承鴻 所有之米白色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9月13日11時20分許,經李承鴻於高雄市○鎮區○○路與武慶路口之「慶城自助餐」發現上開腳踏車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前述腳踏車1台(已發還),進而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王宗里迭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承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正值壯年,僅因個人代步需要,率爾著手行竊,漠視告訴人對於前述腳踏車之財產權,對告訴人生活亦生不便,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乃係徒手犯之,所竊腳踏車價值並非甚高(約200元),及所竊得之腳踏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小康經濟暨生活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