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2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24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忠於民國103年7月31日21時4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與凱旋四路口,乘坐告訴人朱建璋所駕駛Y9-222號計程車時,因前往目的之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鋸子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頰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傷害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3年10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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