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9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登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登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列,補充 曾大助 、曾○宇之傷勢,即「……發生碰撞,造成曾大助受有外傷性腦出血、膝挫傷、胸壁挫傷,曾○宇受有左上肢挫傷、雙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三、被告於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逾上揭標準值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四、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被告就本件係第1次犯酒醉駕車。
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29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被告開車於一般道路。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被告駕車與曾大助騎乘之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曾大助及搭載之曾○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㈥、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㈦、小結:本次犯行,【量處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被告得以有期徒刑2個月,或以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分期付款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同意),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作為執行方法。惟社會勞動之申請,亦【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967號被告黃登松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登松於民國103年6月27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之「小東市場」內,飲用清酒約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10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8218號之自用小貨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路之住處,於同日10時40分許行至臺南市○區○○路○○號對面時,不慎與曾大助所騎乘後載 曾瀚宇 之車牌號碼000–921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經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黃登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登松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曾瀚宇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吳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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