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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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聲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一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本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六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參照本院三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敍明。
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六九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及刑事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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