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
抗告人 黃朝清 男右抗告人因自訴 黃陽和 等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駁回上訴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朝清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收受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抗告人自訴黃陽和等誣告等罪案件之第二審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三號)之送達,有送達證書為證,截至同年月十四日其上訴期間已屆滿,乃抗告人竟遲至同年月十五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上訴期間,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規定有違,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同法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等情。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書狀,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抗告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按依卷附上訴書狀所載日期實際為同年月十四日),即向抗告人服刑中之台灣台中監獄提出上訴書狀,其上訴期間應無超過云云,惟查提起上訴應於法定之上訴期間內以上訴書狀向原審法院提出,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條定有明文,又上訴是否逾期,不以上訴書狀所記載日期為準,應以法院收受該書狀之日期為準,至抗告人所指同法第三百五十一條關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期間之規定,對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始有適用,此觀該法條之文義自明,抗告人就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三號案件而言,係上訴人即自訴人,並非居於被告之地位,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又抗告人服刑之台灣台中監獄設於台中市○○區○○路○號;抗告人對原審法院提起該案件之上訴並無在途期間扣除之可言。另本件抗告人所提上訴書狀,原審法院係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收受該上訴書狀,蓋有該法院收狀長方形戳在卷可稽,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上訴已逾法定期間,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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