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七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雖以檢察官並未起訴上訴人甲○○、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原審就該部分予以判決,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云云。然查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載明上訴人等與邱高賢「……以拾獲之信用卡及簽帳單存根,將信用卡號碼挖空剪下……」,顯已起訴上訴人等侵占遺失物之事實,原審予以判決,尚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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