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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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一號
上訴人甲○○男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四二三、二一九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己足,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上訴人冒用告訴人 張正揚 、被害人 吳宜芳 、 陳曉敏 、 何靜雯 名義,在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健行分社開立帳戶,辦理定期存款及提領款,足以使人誤信張正揚等人之資力,且增加張正揚等人之利息所得,有使彼等被課徵所得稅之危險,其足生損害於張正揚等人甚明。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均已概括認定及說明上訴人行為足生損害於張正揚等人,雖未具體說明損害之情形,亦僅係理由較簡略而已,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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