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16號聲請人 陳清贊 受罰人即相對人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聰聯 上列受罰人因聲請人陳清贊與相對人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罰人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陸萬元。
受罰人張聰聯處罰鍰新臺幣伍萬元。
理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榮公司)之
繼續1年持有相對人台榮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經本院認定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合於上開規定,因而以107年度抗字第11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非抗字第12號裁定相對人台榮公司有容忍檢查之義務,並選派會計師 胡博仁 為相對人台榮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台榮公司自100年1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情,業經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台榮公司即有依本院裁定接受檢查人檢查該期間內之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之義務。
㈡至相對人台榮公司辯稱:因舊台榮公司未將財務報表、資產
負債表等表冊辦理移交,故其無法取得上開表冊供檢查人檢查云云。惟查,本院前開裁定所命相對人台榮公司應受檢查之範圍,係限於100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已排除未經移交之91年12月10日至99年12月31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業如前述,則相對人台榮公司猶執前詞拒絕檢查人之檢查,顯屬無據。況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規避、妨礙或拒絕前項查核或屆期不申報時,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第一項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十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前項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決議之分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公告方式為之。第一項表冊及決議,公司債權人得要求給予、抄錄或複製。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不為分發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與第5項、第
228條、第229條、第23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相對人台榮公司之董事會依法有編造會計表冊之義務,縱使公司經營權有移轉與變更,該義務亦不因此而免除,是相對人台榮公司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㈢又本院選任之檢查人胡博仁會計師所屬之華漢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就本件檢查情形,函覆本院稱:本事務所嘗試聯繫相對人,期間以電話、留下回電訊息,發送電子信件,但相對人台榮公司迄已更換兩位聯絡人,本事務所迄今無法取得相對人張聰聯本人回覆,亦無法取得檢查人查核所需資料等語,有該函文可參。相對人台榮公司於檢查人胡博仁所屬華漢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請提供查核所需之資料後,僅提出104年度營所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通知各一紙,其餘所需資料均未如實提供予檢查人,亦有相對人台榮公司函復華漢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與本院之函文可參,堪可認定相對人台榮公司確有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人查檢之行為。準此,相對人台榮公司既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卻拒絕提供聲請人命其提出檢查所需之資料,足認相對人台榮公司確有規避、妨礙檢查人檢查之行為,自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裁罰,爰考量相對人台榮公司拒絕配合之情節、檢查人無法遂行檢查及聲請人之少數股東權遭妨礙之狀況等一切情狀,對相對人台榮公司處60,000元罰鍰,以示警懲。
三、再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客體應非限於受檢查之公司本身,對於負有保管或支配該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職務之董事或其他職員(如經理人等),如對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均在適用之列。經查,相對人台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聰聯知悉前揭選任檢查人之事件,並於檢查人胡博仁會計師函知相對人台榮公司應提出上開應補正資料並配合檢查後仍置之不理,迄今未配合檢查人胡博仁會計師進行檢查程序等情,業如前述,堪認相對人張聰聯代表相對人台榮公司對於上開應補正資料之檢查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本院審酌上情,另處相對人張聰聯50,000元罰鍰,以示懲儆。另本院為此裁定後,檢查人再行通知相對人台榮公司配合檢查時,受罰人若再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行為,本院對嗣後發生之妨礙行為,仍得再為處罰,附此敘明。
四、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彥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