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茂寅選任辯護人呂帆風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與代號AV000-A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鄰居,其明知甲女為失智症患者,對於事物理解、應對及表達之能力,顯然較通常一般人低,仍於民國
108年11月28日下午4時許,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進入甲女之住處(地址詳卷,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利用甲女因失智症之身心障礙而不知抗拒之情況,從後環抱住甲女,並伸手撫摸甲女胸部及陰部,而對甲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適甲女之子即代號AV000-A108308A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在場,立刻上前阻止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甲女、甲女之子即乙男之姓名僅記載代號,而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註明詳卷,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41至4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7至21頁),且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嫌疑人、被害人調查表(置於偵卷密封袋中)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本件被害人甲女為失智症患者,為中度身心障礙者一情,有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置於偵卷彌封袋中)。且被害人甲女於偵訊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針對檢察官所提問之人別問題時,均無法回答。再佐以證人乙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甲女已罹患失智症10年以上,現在已無法與人對答,生活無法自理,也沒辦法記住發生的事情。案發時,被告從甲女背後抱住她撫摸,因為甲女患有中度失智症,也不懂得反抗,只在原地任被告猥褻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7至18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知道甲女的精神狀況平時就不好等語(見院二卷第42頁),足見被害人甲女於案發時,確有因身心障礙而不知抗拒之情形,且被告對於此情主觀上亦有所明知。綜上,本件被告利用甲女因身心障礙而不知抗拒而猥褻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利用被害人甲女身心障礙不知抗拒之機會,以手撫摸其胸部及陰道之數猥褻舉動,其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且無法強行分開,故自應評價為包括之接續一行為,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行為時已滿82歲,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係利用被害人甲女身心障礙而為猥褻,且使告訴人乙男當場見聞,勢必造成被害人甲女身心受創及使其家人感受難堪,自不可取。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一情,有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考(院二卷第29頁),可見被告應已知所悔悟。又被告已屆8旬高齡,未曾因刑事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被告 素行 向來良好。而告訴人乙男亦具狀表示因雙方已達成和解,不再追究被告,並為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緩刑一情,有告訴人乙男陳報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院二卷第31頁),實有為被告求處輕判之意。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無需扶養兒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院二卷第90頁),而其現經診斷患有直腸癌併肺轉移一情,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9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院二卷第27頁);並斟酌被告猥褻之方式、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素行尚佳。考量被告年歲已高,其因一時難以自抑,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於審理過程中業已展現悔意,且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又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罪,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既對被告所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罪諭知緩刑,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25條第
2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鄭伊倫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許雅惠◎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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