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6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6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易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1月12日以90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2年8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4年1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於95年間因其前女友之母親 徐春桂 承租丙○○、乙○○2人母親之房屋拖欠房租(起書原載甲○○為承租人,經本院訊問甲○○、乙○○後更正),在丙○○、乙○○2人不清楚承租人與甲○○之關係下,經丙○○、乙○○2人催討而心生不忿,竟於96年1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鎮○○路○○巷○○弄○號租屋處,以電話聯絡丙○○、乙○○之母親 郭張秋菊 ,佯稱欲繳交積欠之房租,誘使丙○○、乙○○前往收取,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丙○○、乙○○前往上址時,非但未給付房租,反託詞丙○○、乙○○2人未經其同意即進入上址並更換門鎖,而在其姓名年籍不詳之4、5名友人面前,向丙○○、乙○○恫稱:此事如不處理好,丙○○、乙○○會很難離開、死得很難看等語,致使丙○○、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丙○○、乙○○報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同時對告訴人丙○○、乙○○為恐嚇之話語,為一行為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併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
305條之罪,且宣告1年6月以下之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規定: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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