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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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09號抗告人即原告 周政寬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被告 王寶葒
范佩玲 范家卿 王心慧 邱文星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抗告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01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第49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於原審自訴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裁定駁回自訴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原審裁定駁回自訴係不當而撤銷之,並將刑事案件發回原審更為審理,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依附於刑事案件,一併發回原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審理。從而,抗告人請求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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