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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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15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 律師
張炳煌 律師複代理人 沈文馨 律師被告 呂奇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1,955元、美金107,202.02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6,343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63,6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受僱於原告期間違反工作規則致原告受損害為由,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主張兩造約定被告之債務履行地係位於臺北巿松山區之民權分行等語,審酌其主張與所提員工個人基本資料之記載相符(見卷一第9頁之原證1),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10月14日起受僱於原告,在民權
分行理財業務科工作,104年4月1日起擔任高級專員,負責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提供理財商品諮詢、分析及銷售理財商品;原告於105年4月間發現被告以不實說明向訴外人 林筠 銷售國泰人壽樂福人生變額年金保險,致林筠誤認為該保險為保本商品而投資新臺幣1200萬元,又未依林筠指示及時贖回其指數短期期貨基金,林筠因此損失新臺幣471,955元、美金107,202.02元,原告乃於105年5月5日與林筠書立和解書,賠償林筠上開損失;被告上開行為違反原告所訂理財專員工作須知第1條第15款「不得以特定利益或不實廣告,利誘客戶買賣特定商品」、第2款「對於客戶委辦事項,應力求周延、敏捷」及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辦法相關規定,致原告因賠償林筠上開損失而受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或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或林筠於和解書同意讓與原告之權利,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471,955元、美金107,20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員工個人基本資料、理財專員
工作須知、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辦法、樂福人生Q&A、樂福人生變額年金保險培訓書、對話紀錄、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請書、商品適配性評估暨自主投資聲明書、國外有價證券交易確認單、和解書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或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或林筠於和解書同意讓與原告之權利,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6,343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