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13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告 羅月蘭 (原名: 羅時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叁仟捌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柒佰零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捌仟陸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間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撥動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自債務全部之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被告另於民國93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5、16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則依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至94年7月8日止,就現金卡信用貸款尚欠新台幣(下同)383,893元,及自94年7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至94年11月20日止,就信用卡帳款尚欠52,701元(其中本金為48,656元、利息4,045元),及其中本金48,656元自94年1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書、金融卡約定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作業、申請書、電話理財服務系統約定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