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3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安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俊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於民國
107年10月6日晚間10時許」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7年10月6日晚間6時許至10時許止」、第2行記載「飲用啤酒後」補充為「飲用啤酒約10瓶許後」、第3至4行記載「惟因酒力未退」後補充「葉俊安明知喝酒後不得騎車,竟沒有等待酒意完全退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以被告的責任作為判斷基礎,被告喝酒後騎車的行為容易增加其他用路人的風險,而且交通事故常造成死亡與傷害,具有潛在的危害性,何況政府也有大力宣導酒後不開車,但被告對於自己生命、身體的安危仍然不多加重視,也不顧及其他人使用馬路時的安全,在喝完酒導致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騎車上路,行為實有不該;且其之前沒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的態度、及在派出所作筆錄時自稱職業工、專科畢業的智識程度、經濟貧寒的生活狀況、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1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每公升
0.25毫克的程度、以騎乘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的犯罪手段、本次沒有發生交通事故的犯罪情節,及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如主文所顯示的刑度,同時諭知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宣告刑得易科罰金時,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的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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