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9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95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告 吳盈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貳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條及第23頁),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1月17日起至113年11月1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自撥貸日起前3個月按固定年利率1.68%計算,自第4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1.07%加年利率14.8%(現合計年利率15.87%)按日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7年3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有本金30萬0,253元未清償,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05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05年10月20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
1.07%加年利率14.3%(現合計年利率15.37%)按日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7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有本金43萬2,301元未清償,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上開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 陳明 其已於107年9月11日提出更生聲請云云。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具狀陳明其已於107年9月11日提出更生聲請,然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訴訟程序停止,或債權人即原告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之問題。惟本院迄今尚查無該案已准許更生程序之裁定,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43頁),本件自無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被告亦不得以此作為不負本件清償責任之理由,併此敘明。從而,原告依上開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洪彰言附表:
┌─┬────┬──────┬──────┬──────────┐│編│產品│請求金額(新│計息本金│利息││號││臺幣)│(新臺幣)├──────┬───┤│││││計息期間│年利率││││││(民國)│(%)│├─┼────┼──────┼──────┼──────┼───┤│一│小額信貸│30萬0,253元│30萬0,253元│自107年3月17│15.87││││││日起至清償日│││││││止││├─┼────┼──────┼──────┼──────┼───┤│二│小額信貸│43萬2,301元│43萬2,301元│自107年4月21│15.37││││││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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